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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  實
    簡銘緒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種類,於行為時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之居所,以不詳設備連接網路,在其使用帳號「firej3960」於蝦皮購物網路平臺所經營之「Sin Select Shop」賣場刊登販賣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訊息,而以此方式陳列之,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警接獲檢舉而佯裝顧客下標購買確認簡銘緒所販賣者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後,於同年月22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居所,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簡銘緒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
(二)附表一所示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產品鑑定書、鑑定報告書。
(三)被告刊登販賣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訊息網頁(上面顯示之賣場名稱係「Sin Select Shop」)、前揭賣場之申登人資料、違反商標法案仿品照片及現場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61503號卷<下稱偵卷>第34-36頁、第37頁、第38-39頁)。
(四)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93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偵卷第16頁、第17-19頁、第21頁)、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本件查獲經過為員警接獲檢舉而發現被告經營之網路賣場有刊登販賣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為求蒐證以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附表二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事實上員警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被告就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與員警之所為,並未構成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復被告固於警詢中概括承認有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獲利(見偵卷第9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明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地、款式、價格及購買者等與販賣有關之資訊,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從證明前述與販賣有關之事實,故尚難僅因被告於警詢時之概括承認而逕認其有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準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云云,容有誤會,然因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與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且給予當事人雙方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73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意圖販賣而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為獲取個人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兼衡其所侵害之商標權數量(共有2個)、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共有712件),足認被告本案陳列犯行對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因附表一所示商標權而享有之潛在市場利益已有一定程度之侵害,更有礙公平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該,復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即商標權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和解(下稱耐吉公司),賠償其財產上損害或獲取其原諒,惟被告未能與耐吉公司和解,係因耐吉公司基於訴訟成本考量而未授權在我國之代理人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復被告陳列期間不到1個月,時間尚短,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和解,且已全數賠償阿迪達斯公司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有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認素行良好,此外,被告未因本案陳列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未婚、無子、獨居之家庭環境、經營網拍、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阿迪達斯公司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求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緩刑負擔,又法治教育緩刑負擔部分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其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所陳列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故無諭知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其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獲利約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其本案所為係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並非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認獲利自非其本案陳列犯行之犯罪所得,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陳列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自難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資料及所在卷頁
1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
德商阿迪達斯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111年度偵字第61503號卷第31頁
2
WING Design(墨色)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118年9月30日
同上卷第26頁

【附表二】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
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
扣案照片所在卷頁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390件
衣服
111年度偵卷第61503號卷第38頁
2
仿冒「NIKE」商標衣服
309件
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
同上
3
仿冒「NIKE」商標褲子

13件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