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民
陳怡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智簡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
王博民為獨資商號「樓上遇見貓咖啡」負責人,被告陳怡馨為其配偶,且為上址商號從業人員,明知其在www.meetcat.com網站上刊登貓罐頭圖片2張為告訴人好事達寵物有限公司創作而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營業處所內,利用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擅自重製上開圖片2張後,刊登在上開網站,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公開展示之。因認被告陳怡馨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王博民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同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併予論科罰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怡馨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王博民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同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併予論科罰金罪嫌,而
上揭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