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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宏


            陳韻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52號、偵字第5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均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向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三「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給付期限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  實
    甲○○與乙○○均明知附表一所示圖樣均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審定核准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附表二所示商品種類,於行為時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由甲○○負責向上游廠商進貨,乙○○則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在其與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7樓之住處,以手機連接網路,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帳號名稱:Ivy Chen)及使用「Ivy Chen」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名稱:二手婦幼母嬰幼兒用品交流平臺)刊登販賣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購買,進而於110年1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另有運費35元)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1雙給佯裝為顧客之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權之被授權人,下稱童心公司)之員工,甲○○於同年月25日9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及186號1樓)利用超商提供之賣貨便服務寄送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給童心公司員工,童心公司員工則於同年12月2日19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保愛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取得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甲○○與乙○○共同以前揭方式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包括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甲○○及乙○○(下稱被告二人)涉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部分
  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然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經童心公司在臉書網站發現上開販賣訊息,於110年12月15日購得仿冒1/2襪子1雙,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仿冒附表編號4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即本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換言之,等同將被告二人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與告訴人童心公司員工之行為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二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載法條亦未記載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然被告二人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既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認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二人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嫌部分業經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得以起訴書內容簡略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二、被告二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47頁、第55頁)。
(二)告訴代理人即童心公司經理陳彩貞於警詢時之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34249號卷<下稱偵卷>第83-86頁)
(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000153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7頁、第39-43頁、第47頁、第49-51頁、第169-171頁)。
(四)如附表二所示商標資料(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定報告書、小熊圖著作及商標鑑定證明書、商標授權合約書(見偵卷第71頁、第75-76頁、第87-93頁、第127-128頁)。
(五)被告乙○○刊登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訊息網頁、對話訊息畫面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09-113、135-137、163-165頁、第139、167頁、第161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意旨)。查童心公司員工基於蒐證目的購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1雙,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雖係為取得被告二人犯罪證據之目的,然其並非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實不影響雙方買賣之成立,故核被告二人之所為,應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起訴意旨雖認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敘及童心公司員工上網向被告二人訂購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1雙之犯罪事實,故起訴效力應及於此部分事實,本院自應審酌,且因與檢察官所引用起訴法條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告知被告二人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復就被告二人非法販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1雙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之調查,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顯出於審判庭,命被告二人表示意見,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亦有所答辯,於其等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其防禦權之範圍,而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均併此指明。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二人竟為獲取個人私利,先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侵害之商標權數量則有3個(即附表一編號1至3),並進而非法販賣之,所侵害之商標權數量則為1個(即附表一編號3),足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對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因附表一所示商標權而享有之潛在市場利益侵害已達一定程度,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礙經濟市場公平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再被告二人尚未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權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然被告二人犯後均已自白犯行,並業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且有依約按期賠償,此有111年11月23日調解筆錄、112年4月10日刑事陳報狀、112年4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轉帳成功畫面在卷可稽(見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5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9頁、第77-79頁),又被告二人先前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76頁),素行良好,又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150元,獲利不高,兼衡被告乙○○自陳已婚育有一子(年約4歲)、與其配偶即被告甲○○同住之家庭環境、擔任家庭主婦、家庭經濟來源為被告甲○○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自述已婚育有一子(年約4歲)、與其配偶即被告乙○○同住之家庭環境、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4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認犯行,並業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商標權人和解,且依約按期履約,亦如前述,認被告二人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上述被告二人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附表一編號1、3所示商標權人均表示願給被告二人自新機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故而被告二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與童心公司以被告二人分期賠償共6萬元、調解當日當場給付5千元,餘款5萬5千元則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達成和解,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為使童心公司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二人履行和解條件,以確保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參酌前述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緩刑期間按期履行如附表三所示緩刑負擔,以觀後效。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所陳列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故無諭知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至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3所示浴巾3件及墊子11件因均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自童心公司處取販賣價金150元,詳於前述,此部分款項為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所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嗣後被告二人已依約給付賠償金30,000元與童心公司,此有前開112年4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轉帳成功畫面存卷可查,以賠償童心公司因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此等受償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如再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二人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明知附表四所示圖樣係童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由被告甲○○透過中國阿里巴巴網站購入未得童心公司授權或同意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商品後,由被告乙○○以臉書帳號「Ivy Chen」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上開侵權商品之訊息。嗣經童心公司在臉書網站發現上開販賣訊息,於110年12月15四購得仿冒附表四所示圖樣之襪子1雙,經送鑑定後確認係侵害童心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童心公司告訴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二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於112年2月17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52號及偵字第5532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頁),然童心公司前已於111年11月2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此部分告訴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1頁),可見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二人起訴前,童心公司即已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本應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資料及所在卷頁
1
HELLO KITTY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111年度偵字第34249號卷第57-70頁
2
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1年5月15日
同上卷第79-80頁
3
WHY AND 1/2
英屬維京群島商富爾康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5月15日
同上卷第129-133頁

【附表二】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
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
扣案照片所在卷頁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仿冒HELLO KITTY 口罩
130件
醫療手術用口罩
111年度偵卷第34249號卷第71頁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0328號
2
仿冒哆啦A夢 口罩
30件
衛生口罩
同上卷第75-76頁
同上
3
仿冒1/2襪子
(含童心公司向被告二人購得1雙及警方搜索扣得3雙)
4雙
褲襪
同上卷第117-119頁
同上

【附表三】
告訴人
給付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給付期限(貨幣種類:新臺幣)
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55,000元
乙○○與甲○○應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著作權圖樣
 1
浴巾3件
2019天天都是幸運系列、0000000創作圖系列、2017熊PARTY系列
 2
襪子4雙(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襪子)
2021鯊魚系列、2021花園系列
 3
墊子11件
2021福虎生風系列、2016MINI百變恐龍系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