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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佑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得販賣」更正為「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透過網際網路販賣」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起,在某地,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更正為「112年4月7日前之同月某日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迄警於該日查獲時止,蕭佑年已藉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元」應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佑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出於蒐證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之耳環1對,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然因論罪科刑之條文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自112年4月7日前之同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平台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8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3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有獲利新臺幣(下同)300元(含員警蒐證所購之140元)等語,惟其本案所為係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並非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則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13號
  被   告 蕭佑年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佑年明知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下合稱本案商標),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鍊、耳環、珠寶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仍基於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起,在某地,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其註冊使用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siaoyuzu」(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在所屬賣場網頁上刊登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附表一所示扣案商品貼文,供不特定買家選購,以此方式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商品。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購買採證,並送請鑑定該等商品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12年5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搜索票,至蕭佑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所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扣案商品,迄警於該日查獲時止,蕭佑年已藉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後經警將附表一所示扣案商品送請鑑定,確認該等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其註冊使用之本案蝦皮帳號,在所屬賣場網頁上刊登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附表一所示扣案商品貼文之事實。
2
新北地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員警於112年5月18日持新北地院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所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扣案商品之事實。
3
本案蝦皮賣場網頁截圖照片3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9024S號函文及檢附之本案帳號註冊會員資料1份、採證購得包裹之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1份、採證購得商品照片4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證明書1份
1、被告以其註冊使用之本案蝦皮帳號,在所屬賣場網頁上刊登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附表一所示扣案商品貼文,供不特定買家選購,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購買採證,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該等商品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經警將附表一所示扣案商品送請鑑定,確認該等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自112年4月7日前某時起至112年5月18日經查獲止,販賣仿冒本案商標商品,係持續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附表一所示扣案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藉此獲利3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亦有以本案蝦皮帳號,在所屬賣場網頁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附表二所示扣案商品,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售附表一所示扣案商品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販售附表二所示扣案商品等情,辯稱:附表二所示扣案商品均為伊自用等語;觀諸本案蝦皮賣場網頁截圖照片,僅見該賣場有販售耳環與手鍊,確未發現項鍊亦為該賣場販售商品,衡酌附表二所示扣案商品僅有6件,數量非多,被告上開自用供述亦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認被告有販賣附表二所示扣案商品行為,難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
1
香奈兒
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1、耳環13對(含採證購得之1對)
2、手鍊1條
2
梵克雅寶
00000000
瑞士商梵克雅寶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1、耳環3對
2、手鍊6條
附表二:
編號
商標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
1
香奈兒
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項鍊1條
2
梵克雅寶
00000000
瑞士商梵克雅寶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項鍊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