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蔓伊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112年度智簡字第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敘明爭執原審量刑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智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循
告訴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侵害之商標為國際知名品牌,經查獲
扣押之仿冒商標襪子商品有189件,另被告於道歉函中自陳銷售仿冒僅
告訴人商標之襪子商品即高達900件,且被告係利用網路長時間販售該等商品,對於該等商標權之侵害非小,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極度缺乏,若
予以輕判縱容,無異於使商標侵權者心存僥倖,自忖繳付
罰金後仍有利可圖,而一再重蹈覆轍,無法遏止侵權歪風,且被告未依
和解條件履行和解金之賠付,其
犯後態度應屬不佳,原審前開判決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
宣告刑等語。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
被告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仍為牟利販售之,顯然嚴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網路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期間長達1年及其數量而情節非輕、智識程度、從事美容師、家庭經濟小康、犯罪後坦認犯行,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金而超過其自陳之犯罪所得2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7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
,惟被告僅支付2期賠償金共2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賠償金4萬元,有告訴人112年7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
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蔓伊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蔓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壹佰捌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竟仍基於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1行「在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1居所」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居所及不詳公司處所」;附表編號1之商品種類、數量欄內第2行「77件」補充為「77件(內含警方採證購買物品3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仍為牟利販售之,顯然嚴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網路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期間長達1年及其數量而情節非輕、智識程度、從事美容師、家庭經濟小康、犯罪後坦認犯行,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賠償金而超過其自陳之犯罪所得2萬元【見偵卷第48頁】,惟被告僅支付2期賠償金共2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剩餘之賠償金4萬元,有告訴人112年7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計189件,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迄今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獲利金額共2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然考量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超過其不法利得之數額,如上所述,雖被告未完全依約履行,然其既已履行2期而支付2萬元,誠如上述,等同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本院認被告所為該2期賠償支付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99號
被 告 顏蔓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前經緩
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
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蔓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上開仿冒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在大陸阿里巴巴網站向某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7元至19元不等價格購入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襪子,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1居所,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後,以其所申設之帳號
「eva0417」登入該網站後,在「花樣百出雜貨館」商場刊登以每件29元至35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買家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嗣經警於111年9月22日基於蒐證、
查緝之目的,以165元(含運費60元)下單購買並扣押之,送請
鑑定確認係仿冒品
無訛後,於111年11月15日,持
搜索票前往顏蔓伊上開居所搜索,扣得除上開採證物3件外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顏蔓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貞觀
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函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網路拍賣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襪子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使用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11月15日
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之同類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侵害商標權罪嫌
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