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風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黃程豐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黃程豐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防疫大師ANTI MASTER及圖」
商標圖樣,係原告風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風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之註冊
商標,指定使用於殺菌劑、消毒劑、醫藥用酒精等商品,且仍在權利
期間內,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
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違反
商標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5、6月間,向羅正劼者購入仿冒上開
商標圖樣之淨菌酒精(下稱本案酒精);再於前開期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以每瓶酒精新臺幣(下同)350元至4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本案酒精,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
被告所為前述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零售價格為400元部分爭執。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確有於110年5、6月間,向羅正劼者購入本案酒精;再於前開期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以每瓶酒精新臺幣(下同)350元至4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前開仿冒酒精,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而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63號、111年度智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事證明確,而判處
拘役3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向羅正劼訂購40瓶本案酒精,其中20瓶賣給小莫,剩下的20瓶因為伊發現有問題,所以退貨給他等語,核與證人羅正劼警詢證述相符,經審酌原告之商標均屬經登記之商標,消費者願意購入原告商品,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支出相當之人力、物力,且鑑於商標主要目的係在保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對商品來源之識別性,本案發生於疫情期間,消費者對於酒精需求量大增,就被告所販賣本案酒精,其價格低於真品,依我國當時市場現狀,購買者應可知悉或可預見被告所陳列係仿冒商標商品,尚難致消費者對真品與仿冒商品生混淆之虞,是以原告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故有關本件損害賠償額計算基準「零售單價」之認定,原告雖未提供可供判斷之事證為憑,然就原告主張就如本案酒精商品之零售單價為400元間不等乙節,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以一瓶430元出售予下游,是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零售單價400元計算,應屬妥適。 3.
又本件依被告供述售出之本案酒精總數為20瓶,並未超過1,500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以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金額計算損害。參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數量、原告市場經濟地位及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方式,及被告供稱本案酒精均已全數退貨,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售出仿冒商品並從中獲得鉅額利益,或有因而導致消費糾紛之情,又被告所陳列仿冒商品之價格區間亦不高,應可認被告尚無據此獲得鉅額利益之意圖,其侵害商標權之動機及手段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並參酌被告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母、配偶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見111智簡上21號卷第97頁),認就原告應以零售單價之40倍計算損害賠償為適當,原告主張應分別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即無理由。 4.基上,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6,000元【計算式:400×40=16,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當庭簽收)在卷足憑,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之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足認由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