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圓陽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弘仁
郭淑萍律師
被 告 賴映辰
鄭裕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656號、111年度偵字第50541號、第60128號、第6013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弘仁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賴映辰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鄭裕翰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圓陽科技有限公司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安博機上盒肆拾玖台、IPhone 7手機壹支、MAC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碟壹個、廣告立牌貳個均
沒收。
事 實
一、陳弘仁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圓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陽公司)之負責人,並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光華數位新天地」2樓23室(下稱圓陽公司光華商場店)銷售電腦等數位商品,賴映辰、鄭裕翰(已於000年0月間離職)則分別為該店店長、店員,
渠等明知該店所販售之安博機上盒可安裝「UBTV」、「UBLIVE」等APP,而該等APP所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頻道節目視聽著作,均未經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侵害附表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
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基於指導、協助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自著作權法第87條、第93條於民國108年5月3日修正施行至110年7月16日
期間內之某時起,至110年11月3日中午11時29分
為警查獲時止,於不特定消費者至該店購買安博機上盒時,在現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指導、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BTV」、「UBLIVE」等APP,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使用安博機上盒時,透過「UBTV」、「UBLIVE」等APP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頻道節目視聽著作,陳弘仁、賴映辰、鄭裕翰因而受有利益。
嗣因附表所示
告訴權委託A1於110年7月16日喬裝一般民眾前往購買蒐證,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10年11月3日中午11時29分許前往該店執行
搜索,扣得圓陽公司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安博機上盒49台、IPhone 7手機1支(內有客服專線通訊軟體LINE,指導、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BTV」、「UBLIVE」等APP)、MAC筆記型電腦1台(內有「小抄」檔案,說明如何指導、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BTV」、「UBLIVE」等APP)、隨身碟1個、廣告立牌2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弘仁、賴映辰、鄭裕翰(下稱被告3人)及圓陽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弘仁(兼被告圓陽公司代表人)、賴映辰、鄭裕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三第344頁),核與
證人即圓陽公司店員王筠萱、證人即檢舉人A1於調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代理人戴智權律師提供之侵權頻道蒐證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110年7月16日圓陽公司光華商場店蒐證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MAC筆記型電腦內之「小抄」檔案列印紙本、iphone7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列印紙本、圓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扣案安博機上盒49台之照片1份在卷
可參,及安博機上盒49台、Iphone7手機1台、隨身碟1個、Mac筆電1台、廣告立牌2個扣案
可證。
㈡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略)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第1項)。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
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第2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略)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108年5月3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93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弘仁於調查中供稱:安博機上盒49台為販售使用、Iphone7手機1台為供售後服務聯絡使用、Mac筆電1台作為客服聯絡使用、廣告立牌2個為廣告商品使用等語(新北地檢111偵60130卷一第12頁背面)。觀諸卷附Iphone7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列印紙本,其中有圓陽公司員工提供客戶安裝卸載服務、解答頻道無法收看等詢問、協助安裝VPN及收視程式之內容;MAC筆電內之「小抄」檔案列印紙本,其內容記載各代安博盒子卸載重裝之步驟說明及純淨版如何連線至應用市場安裝UBLIVE、UBVODTV等APP之步驟。被告鄭裕翰於調查及本院中坦承:伊於106年1月至000年0月間在圓陽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小抄」檔案為伊教新進員工使用之測試手冊等語。被告賴映辰於銷售安博機上盒時,確曾向佯裝為顧客之
告訴人指派之檢舉人A1廣告安博盒子可以看韓劇、電影及電視節目而為積極勸誘購買機上盒,並代為設定網路後,下載八代市場、UBLive、UB影視等APK軟體,而協助設定供公眾使用前目侵害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有本院112年6月28日
勘驗筆錄1份、員警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憑。
㈢
綜上所述,
足證被告陳弘仁、賴映辰、鄭裕翰於本院中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弘仁、賴映辰、鄭裕翰等人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陳弘仁、賴映辰、鄭裕翰部分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被告3人間就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基於同一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犯意聯絡,而自108年5月3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之某時起,至110年11月3日中午11時29分為警查獲時止,在現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指導、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BTV」、「UBLIVE」等APP,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使用安博機上盒時,透過「UBTV」、「UBLIVE」等APP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頻道節目視聽著作,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陳弘仁、賴映辰、鄭裕翰3人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陳弘仁為圓陽公司負責人,被告賴映辰、鄭裕翰為圓陽公司光華商場店之店長及店員,其等明知該店所販售之安博機上盒所安裝「UBTV」、「UBLIVE」等APP收看如附表所示頻道節目視聽著作,未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銷售安博機上盒營利,以言語廣告推銷安博機上盒,並指導、協助消費者安裝得以侵害著作權之APP等程式,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業之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
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固有非是,然被告陳弘仁及圓陽公司為安博機上盒之授權經銷商,買斷貨物、自負盈虧,被告賴映辰、鄭裕翰均受僱於被告陳弘仁,其等推銷安博機上盒,並指導、協助消費者安裝得以侵害著作權之APP等程式固助長侵權犯行,然屬犯罪階層中最末端角色,而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參酌其等於本院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34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㈡被告圓陽公司部分
⒈按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陳弘仁為圓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實際代表人,業據被告陳弘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圓陽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故被告陳弘仁之行為,屬以圓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因執行業務所為之犯行。被告陳弘仁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被告圓陽公司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被告陳弘仁於調查中供稱:安博機上盒月營業額約70萬元,每月銷售150至200台等語(新北地檢111偵60130卷一第13頁),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因被告圓陽公司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安博機上盒49台、iPhone 7手機1支、MAC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1個、廣告立牌2個,為被告圓陽公司所有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弘仁於調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
適用之範圍,
併予敘明。」,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立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陳弘仁於調查中固供稱:圓陽公司自106年開始販賣安博機上盒,每月營業額約70萬元,每月銷售數量約150至200台,6代機上盒進價2200元、售價2800元,8代機上盒進價2900元、售價3800元,9代機上盒進價3000元、售價4180元等語(新北地檢111偵60130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上開圓陽公司所銷售之安博機上盒,並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且經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商品檢驗標章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基於「科技中立」原則,尚難認被告3人或圓陽公司所銷售之安博機上盒營業額為其等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所得。遍查卷內亦無被告3人於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消費者使用侵權電腦程式時曾額外收費或獲取利益之其他證據,尚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7款、第8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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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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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OX Family Movies(福斯家庭電影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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