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表人 吳欣陽
原 告 之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①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②郭榮彥
上①② 之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被 告 ③謝復雅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指定
送達)
上③ 之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許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智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億伍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
暨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乙○○、丙○○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法源
法律網」之法規沿革電磁紀錄,並應將其三人所有或
持有而侵害「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電磁紀錄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伍萬伍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如以新臺幣壹億伍佰肆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5條
所載應行
準用之列,然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
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
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參照)。
貳、原告於
起訴時原聲明略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億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頁);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肆億陸仟壹佰壹拾柒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法規及其附件之電磁紀錄,並應將其三人所有或持有而侵害【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法規及其附件之電磁紀錄銷燬。」(見本院卷一第29頁);繼再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參億壹仟陸佰參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法規內容及其附件之電磁紀錄
,並應將其三人所有、持有或已提供第三人而侵害【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法規內容及其附件之電磁紀錄銷毀。」(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參、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壹、因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與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大同小異,為求精確以及簡化判決,並使讀者不用重覆閱讀幾乎相同之內容,就以本院111 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如下之事實為準,不再贅述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一、被告乙○○具有律師資格,為法律專業人士;被告丙○○為國立中央大學通訊工程研究所畢業,具有撰寫程式之專業能力,
渠等共同創辦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法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成立,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七法公司以「Lawsnote七法」為品牌,提供法律資訊網路搜尋服務,並依不同使用方案,收取不同之使用費用。乙○○、丙○○明知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源公司)亦係提供法律資訊服務業務者,法源公司公告週知之使用規範,禁止將「法源法律網」(LawBank)之內容存檔、複製,或重製於磁碟、光碟、硬碟、電子儲存媒體或其他載體,有償或無償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以程式或自動化方式執行查詢、下載、擷取內容…等方式,使用網站;載入自行或他人開發之系統中,充作資料庫之部分或全部等。然乙○○、丙○○認
主管機關或如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法規查詢系統等資訊公開網站(以下合稱政府資訊公開網站)所公布之法規沿革、法規內容及其附件等電磁紀錄(以下合稱系爭資料,分則各稱其原有名稱),就法規沿革部分編輯內容過於簡略而不易閱讀,而法源公司依法源法律網法規沿革編寫規則所編輯之法規沿革電磁紀錄部分,內容相較於其他政府資訊公開網站而言,非常具體明確,且就歷次的法規修正沿革均整理得極為詳盡,另針對以下各點均有其特色與創意(見系爭刑事判決附件一至十四之舉例):(1)
法規制(訂)定、修正發布日期之編寫方式與興革;(2)
發文字號之格式、用語、繁簡體之編寫方式;(3)
法規沿革序號之編寫方式;(4)
法規制(訂)定、修正(全文或部分)、廢止與修正更名之編寫方式與興革;(5)
法規涉有上級機關備查、核定、核備時,以及廢止或停止適用情狀之編寫方式;(6)
條約協定沿革暨說明簽約國、代表與簽約地之編寫方式;(7)
統一法規異動方式(含新訂、修正、廢止)用語之編寫方式;(8)
法規涉有主管機關會同(會銜)公發布之編寫方式;(9)
法規涉有主管機關另文發布施行日期之編寫方式;(10)
涉有「多筆法規合併為一筆法規」之編寫方式;(11)
涉有「一筆法規拆分為多筆法規」之編寫方式;(12)
法規涉有變更管轄之編寫方式;
易言之,法源公司就沿革序號、法規制(或訂)定、修正發布日期、法規主管機關、法規制 (或訂)定、法規修正、法規生效日期、法規會銜(會同)公發布、法規經上級機關核定、法規變更管轄等事項,加以選擇及編排,與政府資訊公開網站對外發布之內容相較,法源公司之法規沿革至少(但不限於)具有日期為國字、有標示修正條號、有施行日期、修正內容為連續條號,條號間以「~」區隔、有標示修正名稱及所有條號、有原名稱及新名稱、有施行日期以及上述(1)至(12)等所述之甚多差異。而法源公司「法源法律網」的法規沿革表達,與「立法院法律系統」亦明顯不同,法源公司相較於「立法院法律系統」而言,至少有以下多出之內容:「*加註發文機關、發文字、號」、「*加註法規修正後之新名稱」、「*加註變更主管機關」、「*加註施行日期」等,甚至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法規名稱暨本判決所附光碟內之眾多法規沿革,特別是政府主管機關公布的作業要點、準則、施行細則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公布的自治條例或作業要點、準則、施行規範等,更是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法規查詢系統中,幾乎根本都查詢不到者;法源公司就上述法規沿革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係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應依著作權法第7條之規定,視為獨立著作,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乙○○與丙○○明知上情,竟不思自行耗費心力、時間與金錢,且明知其等所經營的七法公司,在商業上係與法源公司處於「競業」之關係,為圖己利與己便,而在未事先經法源公司同意或授權與違反法源公司意思,也無正當權源,亦逾越法源公司上述「法源法律網」使用規範之授權範圍的情況下,竟共同基於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
犯意聯絡,由丙○○於107年至108年間,自行撰寫 LawbankCount2Raw、LawbankCategoryCrawler、LawbankLawCrawler、lawbanklawHeaderParser、LawbankLawIDCrawler、lawbanklawTask等6支爬蟲程式(以下簡稱系爭6支爬蟲程式),接續至「法源法律網」(網址:http://www.lawbank.com.tw )自動複製並下載附表二所示共1207筆與附表三所示共50筆暨連同上述1257筆,而在本判決所附光碟共98068筆之法規沿革等電磁紀錄(以下簡稱系爭法規沿革資料),作為七法公司之「Lawsnote 七法-法學資料庫」(以下簡稱七法資料庫,網址:lawsnote.com)之資料庫內容。乙○○與丙○○以此方式侵害屬於法源公司對於法規沿革之編輯著作權,並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屬於法源公司所持有、支配之系爭法規沿革資料之電磁紀錄,致其等因不用付出建置系爭法規沿革資料之電磁紀錄的任何成本,而得在市場上以較低之費用爭取客戶,使法源公司現實或潛在的商業利益與機會受到不利影響的可能性極大,致生損害於法源公司。
二、乙○○與丙○○承前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
接續犯意聯絡,為圖己利與己便,而在未事先經法源公司同意或授權與違反法源公司意思,也無正當權源,亦逾越法源公司「法源法律網」使用規範之授權範圍的情況下,由丙○○於上述時間以自行撰寫之系爭6支爬蟲程式,接續至「法源法律網」(網址:http://www.lawbank.com.tw )自動複製並下載本判決所附光碟共102520筆之法規內容,以及共130936筆法規附件等電磁紀錄(以下合稱系爭法規內容等資料,分則各稱「法規內容資料」、「法規附件資料」),作為七法公司之「Lawsnote 七法-法學資料庫」(網址:lawsnote.com)之資料庫內容。而系爭法規內容等資料,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法規名稱暨本判決所附光碟內之眾多系爭法規內容等資料,特別是政府主管機關公布的作業要點、準則、施行細則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公布的自治條例或作業要點、準則、施行規範等系爭法規內容等資料,更是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法規查詢系統中,幾乎根本都查詢不到者。乙○○與丙○○以此方式無故取得屬於法源公司所持有、支配之系爭法規內容等資料的電磁紀錄,連同上述事實欄一所示系爭法規沿革資料的電磁紀錄合計共33萬1千5百24筆(計算式:98068+102520+130936=331524),致其等因不用付出建置系爭資料之電磁紀錄的任何成本,而得在市場上以較低之費用爭取客戶,使法源公司現實或潛在的商業利益與機會受到不利影響的可能性極大,致生損害於法源公司。
貳、原告以「公平交易法」為請求權基礎:
一、原告主張本案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按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本案
起訴書載明「乙○○、丙○○明知法源公司亦係提供法律資訊服務業務」,即明指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係與同業競爭有關,並致原告受損有損害。
二、依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等
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以「顯失公平之行為」與原告不公平競爭
(一)核被告等於本件刑案犯罪事實之行為,顯然符合下列「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第2項第2款第4目所述之情形。
(二)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第2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抄襲他人投入相當努力建置之網站資料,混充為自身網站或資料庫之內容,藉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即是「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屬於「顯示公平之行為」。
(三)故被告等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四)因此,按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本案自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告即得以「公平交易法」為請求權基礎,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為請求權基礎
(一)據前所述,被告等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之規定:
1.第29條:
「事業[1]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被害 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2.第30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計算損害金額:
(一)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 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二)若由被告等自行從事下列作業:
1.蒐集、整理、分析、編輯、加值「法規內容」及「法 規附件」。
2.經衡量與判斷「選擇」及「編排」與法規更
迭有關之 資訊,編寫並累積形成一部法規之「整篇法規沿革」。
將會「耗費大量時間及金錢」,故方利用爬蟲程式爬取「法源法律網」之全部「系爭資料」充為己用,藉以「節省自行建置之成本」,故被告等「所受之利益」當屬「原告所支出之成本」而言。
(三)按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
「…擷取原告值得保護之投資成果,確有不當分享原告支出之成本及瓜分原告透過努力所應得之正當報酬,係有害競爭關係。」。
(四)核被告等於本件刑案之犯罪事實,係以爬蟲程式爬取原告付諸心血所累積、建置之全部「法規資料」充為己用。即:
被告等所受利益=不當分享原告支出之成本=原告得請求專依其所支出之成本計算損害額
五、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等侵害情節重大,故請求鈞院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
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二)被告等以爬蟲程式爬取原告付諸心血所累積、建置之全部「法規資料」充為己用(含「法規沿革」、「法規內容」及「法規附件」),其數量非寡,至少超過331,524筆電磁紀錄檔案。
(三)爬得利用後又以超低價與原告於市場上競爭(販售資料庫授權之售價不到原告售價之一半)。原告認為被告等之行為當屬侵害情節重大,嚴重破壞市場秩序及交易倫理,請求鈞院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
參、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部分:
(一)查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逾越原告授權之範圍,利用爬蟲程式爬取原告「法源法律網」之全部法規資料,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而被告等將自原告「法源法律網」之法規資料,充作自身「Lawsnote」資料庫內容,已有不當分享、享有原告支出之成本,進而「受有利益」之事實。
二、「致他人受損害者」部分
(一)被告等係以爬蟲程式爬取原告「法源法律網」之全部系爭資料據為己用,並於市場上以不到原告「法源法律網」售價之一半之價格,與原告競爭。
(二)因此被告等「確有
不當分享原告支出之成本及
瓜分原告透過努力所應得之正當報酬。」(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當符合民法第179條
所稱「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要件。
三、「應返還其利益」部分
被告等「所受之利益」即為原告建置法規資料「所支出之 成本」,應據原告所支出之成本,返還予原告。
肆、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一、民法第184條之相關規定: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三)查被告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暨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原告損害已如前述,因此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七法公司、乙○○、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28條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依本件刑案之
偵查筆錄可知,被告乙○○為七法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丙○○為七法公司之營運長。依前揭民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自應連帶負擔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伍、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一、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等係故意利用爬蟲程式爬得原告於「法源法律網」之全部「整篇法規沿革」。原告之「整篇法規沿革」係以「編輯著作」為創作方法所編寫之「語文著作」,被告等將其充為己用並與原告於市場上競爭,因此被告七法公司、乙○○、丙○○為共同不法侵害者,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四、依前「公平交易法」部分之論述,已明揭被告等所得之利益即為不當分享原告所支出之成本,故對於被告等重製原告「法源法律網」之「整篇法規沿革」著作,其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為原告點滴累積、編寫出每部法規「整篇法規沿革」所支出之成本。
陸、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排除被告等對原告之侵害,並防止被告等再有侵害原告之行為:
一、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之1部分:
(一)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按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經查,被告等確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所有「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之著作財產權乙節,
業據說明如前,足見被告等已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則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主張被告七法公司、乙○○、丙○○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之電磁紀錄,並應將其三人所有或持有或已提供第三人而侵害「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之電磁紀錄銷毀,自有理由。
二、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及第29條之部分:
(一)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故被告七法公司、乙○○、丙○○皆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此合先敘明。
(二)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三)本件被告等抄襲原告投入相當努力建置之網站資料,混充為自身網站或資料庫之內容,藉以增加自身交易機會明確,故原告主張被告七法公司、乙○○、丙○○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法規內容及其附件」等電磁紀錄,並應將其三人所有或持有或已提供第三人而侵害「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法規內容及其附件」等電磁紀錄全數銷燬,自屬有據。
柒、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一、依前所述,被告等所受利益=不當分享原告支出之成本=原告得請求專依其所支出之成本計算損害額。
二、建置法規資料之作業時間,係以有非常成熟的專業、技術及經驗之同仁估算作業時間,如無專業、技術與經驗之業者,勢必大幅增加作業時間。
捌、原告建置法規內容、法規附件及法規沿革成本計算
每筆資料作業時間(人月/筆)× 人力成本(元/人月)× 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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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2],請求損害額三倍之賠償 | | | | |
玖、原告將各類資料建置時間、人力成本及筆數,詳述如後:
一、法規內容、法規附件及法規沿革每筆資料之作業時間:
(一)「法規內容」之作業時間:
依
扣案光碟所示,被告自「法源法律網」爬得之「法規內容」,其建置時間說明如下:
(為求公允,扣案光碟未顯示的作業項目,並未列入計算)
| | |
| 由法學專業人員,每日自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公報、彙編、網站…等管道,蒐集、選擇、核對、下載、分類。 | |
| 由法學專業人員,依據資料所屬機關單位、業務性質,分別編予資料類目別及編碼。 | |
| 輸入法規代碼、法規名稱、公發布日期...等基本資料。 | |
| ◆ 由法學專業人員,依據資料的內容,審編未生效註記。 ◆ 輸入未生效註記。 | |
| ◆輸入編章節與其起始、結束條號。 ◆編排或登打條文: · 有電子檔:排版。 · 無電子檔:登打、列印、校對、修改。 | |
| ◆包含法規資料、法規附件、法規沿革。 ◆由法學專業人員,檢視確認資料格式及內容。 | |
| | |
| 30(分/筆)÷ 60(分/時)÷ 8(時/日)÷ 22(日/月) | |
*說明:「編章節、條文」作業時間為「15分鐘」:
1.按早期法規資料尚未電子化前,法規的編章節、條文等內容並無電子檔。係由法源公司專業人員自行蒐集公報、彙編等紙本資料,再進行登打、列印、校對、修改而來,如
勘驗程序中原
告訴訟代表人已有
例示部分紙本原始資料。
2.原告建置「法規內容」的時間隨著資料內容而異,於紙本作業之時期,複雜法規條文內容的單筆作業時間,因涉及登打、校對等作業,甚至會超過120分鐘。
3.近年來主管機關所公開的資料逐漸有電子檔可供編排,故自原告75年開始建置「法規內容」統計至今,謹以平均作業時間每筆15分鐘計算。
(二)「法規附件」之作業時間:
依扣案光碟所示,被告等自「法源法律網」爬得之「法規附件」,其建置時間說明如下:
(為求公允,扣案光碟未顯示的作業項目,並未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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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法學專業人員,每日自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公報、彙編、網站、期刊…等管道,蒐集、選擇、核對、下載、分類。 | | |
| | 依資料之格式編排或繪製附件: ·有電子檔:排版。 ·無電子檔:登打、列印、校對、修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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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分/筆)÷ 60(分/時)÷ 8(時/日)÷ 22(日/月) | | |
*說明:「繪製附件」作業時間為「20分鐘」
1.早期法規之「原始資料」係為「紙本」呈現,故其「法規附件」並無「電子檔」得以直接(建置)。
2.故「法規附件」須經原告公司專業人員登打繪製、列印、校對、修改方得成就。其建置的時間隨著「法規附件」內容之複雜程度而異,若較為複雜之「法規附件」,其作業、繪製及登打之時間甚至會超過90分鐘。
3.雖近年來主管機關所公開的「法規附件」已逐漸有電子檔可供編排,然仍不可抹滅過往「原始資料」尚於「紙本」階段時,原告所支出之成本(即被告不勞而獲之利益),故自原告75年開始建置統計至今,謹以平均作業時間每筆20分鐘計算。
(三)「法規沿革」之作業時間(以編寫之「次數」計):
| | |
| ◆ 由法學專業人員,閱讀資料的內容(全部條文內容),審閱分析異動屬性與內涵: 1.沿革序號。 2.發布日期。 3.主管機關。 4.發文字、號。 5.法規制(或訂)定。 6.法規全文修正或部分條文修正。 7.審閱法規內容,編寫法規修正、增訂、刪除之條號。 8.法規名稱變更。 9.法規廢止(或停止適用)。 10.主管機關異動。 11.特定施行日期。 12.法規合併修正。 13.法規會銜(或會同)發布。 14.上級機關核定之日期文號 。 ……等其他異動內涵。 ◆ 創作編寫法規沿革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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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分/筆)÷ 60(分/時)÷ 8(時/日)÷ 22(日/月) | |
*說明:「法規沿革」以編寫之「次數」為計算基礎
1.每部法規的「整篇法規沿革」,從制(訂)起以至歷次頒修,每修正一次、或該部法規有施行日期之頒布、管轄機關之變更…等法規更迭有關之情事,原告即須就資料進行「選擇」及「編排(寫)」一次。
2.經統計扣案光碟內有98,068筆「整篇法規沿革」,其中含有535,665「次」經原告編寫之「法規沿革」內容。
3.原告於「法源法律網」所編寫之「整篇法規沿革」著作,係長期點滴累積而成。若無歷經長時間之累積,並不斷演進就資料「選擇」及「編排」之創意方法,即無法形成每部法規之「整篇法規沿革」。
4.被告等利用爬蟲程式,將原告早年點滴累積至今之每部「整篇法規沿革」全數爬取並充為「Lawsnote」資料庫法規沿革之內容,故自當以原告編寫之「次數」為被告等侵害之計算
二、建置資料「人力成本」:
(一)查一間企業經營上所付出之人力成本,不單僅有支付給員工之薪資、加班費、獎金…等,尚有許多其他成本(例如:員工辦公所需軟、硬體、辦公處所水電費、租金、文具、福利金、員工旅遊費…等)。
(二)為使企業參與政府機關標案得以合理估算其成本、計算所需利潤等,早期行政院主計總處係有公告「人力成本」之計算方式,企業即可透過該等算式,得出除員工薪資外,經營時所付出之實際「人力成本」。
(三)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延續行政院主計總處原公告之計算方式,於113年6月11日以軟協理字第1130000233號函文予各級政府機關,提供「資訊服務委外經費估算原則」供辦理資訊服務採購時參考運用。
(四)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113年提供「資訊服務委外經費估算原則」及其「試算表工具」,其網址為:https://www.cisanet.org.tw/News/Detail/5696
(五)計算方式:
1.「試算表工具」內之「實際薪資」欄位,填入40,000(元/人月)為計算基準。
2.低於法源公司資料部實際平均薪資:48,446(元/人月)3)。
3.套用試算表工具「版本二_資訊服務委外經費試算表(勞動部112年薪資調查).xlsx」輸入相關數據,計算得出人力成本為新臺幣114,991(元/人月)。
4.試算表計算說明(「本院按」見附件一;試算表網址:http s://www.cis anet.org.tw/News/Detail/5696)
三、侵害之資料筆數:經勘驗「扣案光碟」,確認其「筆數」為:
(一)法規沿革:98,068篇著作/筆電磁紀錄(計有編寫535,655次)
(二)法規內容:102,520筆電磁紀錄
(三)法規附件:130,936筆電磁紀錄
拾、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316,354,932元
一、原告各類資料之建置成本,即為:
(一)法規內容:新臺幣33,480,412元。
(二)法規附件:新臺幣31,317,440元。
(三)法規沿革:新臺幣40,653,792元。
上述三項資料之建置成本總計為:新臺幣105,451,644元。
二、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等之故意行為侵害情節重大,嚴重破壞市場秩序及交易倫理,為嚇阻他人仿效被告等之不正行為,請 鈞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第2項)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之規定,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新臺幣316,354,932元,未來方能建立一個合法、合規且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
三、爰依上述說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壹仟陸佰參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法規內容及其附件之電磁紀錄,並應將其三人所有或持有或已提供第三人而侵害「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法規內容及其附件之電磁紀錄銷毀。
丙、實體方面-被告之抗辯與答辯聲明:
被告則以
刑事案件(本院111 年度智訴字第8號)之辯解做為本件附民之答辯理由,並主張原告對於本件附民並未盡到民事
舉證責任,且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違公公平交易法,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之一為公平交易法,
即屬無據;因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實體方面-本院之判斷:
壹、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丙○○二人確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而被告七法公司需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
罰金,經本院於114年6月24日以111 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案,其主文為:「一、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肆年。二、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年。三、七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沒收。五、未扣案乙○○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六、未扣案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如本判決前述乙、壹、所載,此有系爭刑事判決
可稽,在系爭刑事判決中,對於被告所為關於並無違反著作權法或沒有任何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各項辯解,本院業已於系爭刑事判決逐一說明不可取之理由,本判決即不再贅述,就此方面可以參閱系爭刑事判決。
貳、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規定,因而依該法第29條、第30條為請求權基礎,並依同法第31條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數額計算依據,並無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相對人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喪人二命而不及於大貨車與油罐車之焚毀。
抗告人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
裁定可稽。
二、再按「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亦即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
上訴人違反現行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規定而侵害
上訴人之商標權,
並未包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處罰之犯罪事實,且公平交易法復無關於事業違反該法第24條應予刑事處罰之規定。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條之規定為由,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4,913,600元及刊登判決書,即非有據。」
三、綜上,既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事實,則縱然原告前開主張得依公平交易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大可另行依法起訴主張,但不得利用本件與公平交易法無關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有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參、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一、與民法第184條相關之規定: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三)查被告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與刑法第359條所規定電磁紀錄支配權利暨違反保護原告之上述法律致生原告損害,已如前述,因此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七法公司、乙○○、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可知,被告乙○○為七法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丙○○為七法公司與本案有關之資訊人員。再依前揭民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乙○○、丙○○與七法公司自應連帶負擔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肆、原告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與金額:
一、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主張:
被告等所受利益=
不當分享原告支出之成本=
原告得請求專依其所支出之成本計算損害額,本院認為如果被告向原告價購系爭資料,而原告不賺被告錢,僅以所支出建置系爭資料之成本價賣給被告,即是原告所可得之利益;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所謂價金即上述成本價給原告,致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得到之此等利益並未得到,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所失利益;準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暨同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建置系爭資料所付出之成本,當屬合理。又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如前,且原告所主張計算金額之方式係以建置系爭資料的成本價為準,本院亦認同此部分符合民法第216條第1項與第2項所規定「所失利益」之要件,雖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等所受利益=不當分享原告支出之成本=原告得請求專依其所支出之成本計算損害額等情,本院認為不夠精確,惟既然原告所主張計算方式之結論與本院所認定相同,本院得依法認定精準之用語,而不受原告論述之拘束,爰認定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而實際未得到)之預期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得請求專依其所支出之成本計算損害金額」。二、
證人即原告公司資料部經理甲○○到庭
具結證稱:我先就法規的作業如何作業的流程,跟大概花費的時間來做說明,我們資料部門的每位同事,他們都有就他們所要負責的機關單位每天去蒐集這些資料,包含這些機關單位的網站、公報、彙編等等,我們要去收集,就法規選擇跟法規相關的訊息,並且核對系統,確認我們的系統是否已經輸入,並且如果說確定要收錄的話,就會把資料做下載或影印的動作,就要收錄的資料我們還會確認說,這個資料它是新制訂定的,或是它是修正或廢止的狀態,假設它還包含有附件要收錄的話我們還會核對系統說,要把它編在附屬於法規的附件,還是法條的附件這個部分,就收集的時間來講這樣的過程,大概法規的部分要五分鐘,若包含附件的話,一個附件大概要兩分鐘,這個部分為什麼,其實審判長很難去想像早期我們沒有電子檔的時候,我們都是用紙本,我們的紙本從中央到地方各級的政府機關所發行的紙本,光公報每年就有一千兩百冊的公報,我們累計了三十幾年看有多少的冊數,當時有紙本的時候還沒有網站,我們在收集的時候沒有其他方法,要派人去圖書館影印,或者是從我們的客戶,或者是從哪裡,就像吳代表說我們的創辦人可能在哪裡看到資料,就拿回來我們要登打,那時候其實收集是比較困難的,後來慢慢約94年開始政府機關有電子化時,政府機關的網站,他有公開他的這些法令的資訊包含法規等等,我們每個負責政府機關單位的每個同仁,不管,因為我們不會知道每個機關今天會不會發佈法規,所以不管有沒有發出法規我都一定要去瀏覽,要去收集才知道,要去看,這些其實光網站難以想像每天大大小小的網站就有兩三百個網站,這邊還不包含政府機關定期不定期出版的彙編書,我這邊概估以我的經驗來講,概估光彙編書,每年我們大概都要整理約五十冊的法令彙編書,這些法令彙編書其實我是一筆一筆看,不然我也不知道哪些是我收錄的,或是沒有收錄的,因此我用這樣的經驗我把它 概估在每一筆法規的搜尋,收集資料的時間等等,我大概就攤五分鐘,如果包含附件的話我就攤了兩分鐘的時間,每一筆法規資料我們收錄到系統,在它建置在我們系統之後,我們會依據這個法規它的發文主管機關它的業務性質或是它的內容,我們要給予法規分類目別,編碼,比如說昨天我們的吳代表有給法官看一些我們的黃白表,其實黃白表裡面有類目別,像我手上這個是地政類的,我們有把它編類目別,這樣子我們才能去管理,早期沒有電腦時我才能去管理這些法規我要怎麼作業,所以每一筆法規我只去計算一次,因為它新收自定義的時候我就把它做編碼做管理,我就是兩分鐘,這我要去判斷。再來,我們進入到法規的內容,它如果是沒有電子檔的狀態,我大概要怎麼樣的作業,大概要花費多少時間,我在這邊稍微說明一下,法規這個內容沒有電子檔,早期都是紙本沒有電子檔,在我剛才前面有說,大概94年以後,政府機關有逐漸地公開電子檔,但是雖然他已電子檔公開,那個時候其實有些電子檔還是不可以編輯的,所以對我們來說它還是沒有電子檔的,那個當下我們如果法規有編章節的時候,我就要登打編章節的名稱,依照我要轉到系統的格式,那時候我還在DOS 版本的下面,還沒有windows 的版本,依照我要轉入系統的格式,我要輸入編章節款目,這些層級,以及每一個編章節,它們的開始條號跟結束條號,再來我要編排登打條文內容,依照我要轉入系統的格式去登打條號的格式,去登打條文的內容,去編排項款目,編排項款目這裡,其實早期紙本,而且那時候科技,我們就是只能逐條逐項的這樣排,項款目的重要性其實昨天我們吳代表有說那個重要性其實透過中華民國刑法150 條的故事我就不再贅述,為什麼那麼重視我就不再贅述,那我們就是這樣編排,然後我們要列印出紙本做校對,那時候是點陣式的印表機,印了以後我們要把它拿出來跟原始的資料作校對,打錯的地方我們要手寫,然後要寫哪裡錯了要修改,然後我們要再把校對完的修改的內容,再把它修改到文字檔裡面去,修改之後在這個法規內容跟編章節的前置作業,這個檔才算完成,這個是沒有電子檔的情況下我們的作業,所以以早期我們沒有電子檔,其實我們往往一筆法規有長有短,但是可能這樣的過程包含校對內容的修改,還有列印等等時間,其實超過120 分鐘是常態,我這邊要說為什麼,紙本法條內容的編打並不是那麼的簡單,比如說我手上的這本,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這個黃白表裡面,我們的原始資料,我們蒐集的來源裡面我們可以看到說,在內政部公報85年2月5 日修正的這個版本,我等一下可以請法助給我讓法官看一下,他們修正法規的內容,他不是把修正條文完整的呈現,他會寫說第5 款第5 款略,這個情況我怎麼打,對不起,我要把他修正前的版本紙本調出來,我要整合他的內容,這個部分請法官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1頁),並有卷附其所提出與上述相符的內政部公報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其續證稱:接下來我們就說明一下,慢慢逐步有電子檔的狀況底下,法規如果有編章節的一個狀態,那我們就是輸入編章節款目層級,以及他的開始條號跟結束條號,我們要編排條文內容,逐項逐款逐目,剛才的重要性我已經說明了,那麼我們這邊還有一個步驟,其實在這裡我要稍微停頓一下,可能有人覺得法源公司為什麼這麼傻,為什麼編排我要逐項逐款逐目的編排,其實我在職的經驗上我們試過,我們有請求公司讓資訊部門的同事,幫我們設計一個編排的程式,我們發現比人工排版還糟糕,為什麼,因為他遇到句號他可能斷了,可是實際上句號不一定要斷另外一項、另外一款、另外一目,他遇到分號他不會斷,但是通常可能有第一款分號括弧,第二款分號括弧,第三款分號,結果他都把他接上去了,對我們來說,那個狀態的我們的經驗來講,我反而要重新再拿出來把它做區分,我再重新排版,其實耗的時間超過我這邊說的電子檔所有分鐘,所以這是為什麼我們不用程式來做編排,我用人工逐項逐款的,因為我覺得其實我很慶幸在法源公司,因為我們非常重視正確性,這個引用法條,如果
錯誤,其實我們吳代表昨天也已經講了,他昨天講的故事就是我在職場經歷的一件,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因為要查,我當時有負責全國法規資料庫的法務部的專案,那我就要去查,國民政府公報,我就要調閱出來,我們就這樣子,但是我們不只這樣子,雖然有電子檔,我們為了很謹慎,我們排完以後,我們還是跟原始的電子檔做比對,為什麼,怕手誤,引用法條會錯誤,引用的項款會錯誤,所以大概這邊我們這邊最快,平均我就是概括抓了十二分鐘,我剛才前面有說明,我們早期從75年開始建立,我是91年來,但其實我也在那個尾巴我也是參與到沒有電子檔的作業,其實這上面都還有我的筆跡,我印象很深刻因為當時我剛才講的,我們每年要一千兩百份公報而已,那時候有很好玩的一件事情,我們資深的前輩,那時我是新進同事,突然有一天早上來講說,昨天晚上沒睡好,為什麼沒睡好,昨天晚上夢到被一大堆的公報壓著,結果那時候我回頭看了我作業(環境)而心有戚戚焉,為什麼,因為紙本我們每個人的桌上都是堆得高高的,永遠沒有做完的一天,我做完一批,馬上又來,就是反應出沒有電子檔的一個工作的一個判斷。你要去作業,早期一直到97年才逐漸開始有電子檔的狀況底下,所以我大概概抓一下,我們公司近四十年的歷史,沒有電子檔的作業大概佔了一半,有電子檔的作業開始之前也大概佔了一半,但是我這邊預估法規的內容編章節跟條文作業時間,我就只概估了十五分鐘來計算,我沒有用一百二十分鐘,但是我反而是用了比較接近有電子檔的時間十五分鐘,我的電子檔大概十五分鐘,我才不管以前紙本,但是可以從我剛才,其實我們是很辛苦的,包含我在打的過程,我不是只有照紙本,我可能還要去調我前面的一個版本,我才可以去拼湊出他現在修改後的完整的電子檔,這是法規內容他沒有電子檔我們作業的狀態,跟有電子檔我們的作業時間,那我都概估用十五分鐘來計算,再來,如果這法規他有附件的部分,他附件沒有電子檔的狀態底下,我就要登打繪製附件的內容,這邊我稍微再停頓一下,我來公司的時候,那個時候正巧要,還沒有,我們公司的作業系統還沒有切換到windows ,我們資料的同事也沒有所謂的維護系統,那個時候就是在DOS 版本下面,我們那時候的附件怎麼打,那個時候的附件是放在條文內容後面,用pe2 的軟體打虛線,打那個很像虛線的格式,其實我們後來換成有winsdos 作業系統開始有維護系統,因為我們公司這樣的作業,20幾年的歷史,比較接近的作業系統我們現在就是用文采,所以那個時候我們還把附件,因為法源公司比較傻,就還把登打在法規內容後面pe2 的附件,拿回來全面回朔,打成附件檔案,這有上次我們有勘驗的過程,審判長可能會看到我們原始資料,附件,附件很長,我們也是把他打,打了之後一樣,我要繪製附件的內容,我這邊的時間我沒有去計算我曾經打在法條內容後面繪製附件的時間,沒有,我就以我後來重新全面把他重新收錄成附件的過程,我重新登打重新繪製附件的內容,重新把這個附件內容依照附件的內容的檔案去命名,然後列印紙本校對,然後依照校對內容修改,其實我們那個很辛苦,花了好久時間我們才可以把這些附件去回朔做完,大概一個我就概抓九十分鐘,現在有附件,有電子檔的狀況底下,我們政府機關公開,它其實有些附件它是很長的,好幾個附件它是在一個檔案裡面整合起來的,這樣的狀況之下,因為其實我剛才前面有講我們在蒐集資料,我們要去判斷這些法令它修正的附件它到底是附屬於法規,或者是附屬於條文哪個條號,它可能附件一是第7 條,附件二是第8 條,我們要去區分,所以政府機關他的檔案,如果他的檔案裡面有多筆附件的時候,我就要一個一個把他拆分出來,擷取第一筆的附件,調整他的檔案格式,因為他可能是網頁有一些不必要的,我還要去移除這些不是附件內容等等,我要去調整格式之後,我再依照附件的內容去命名檔名,這個過程我一個附件我概抓十分鐘,其實法規附件更難打,以前pe2 的那種打法,我後來的經驗我在文采作業,我的經驗是傻傻地先把虛線畫完,再打內容,我發現後來不對,因為打完以後表格會跑掉,這個經驗學習的時間我並沒有概估,可以看到我這邊是一個表,我是用十八分鐘來計算,也是比較接近於有電子檔的一個狀態底下,並且我並沒有重複把我們重置的作業時間換算進去,再來法規的內容,我們這些前置作業還有前置的電子檔前置作業完成之後,再來我要審閱法規的條文內容,我要去做未生效的一個說明,假設這個條文內容比如我們之前昨天吳代表在他的簡報裡面有提到兒少法33之2 條的最後一項有說,什麼時候修正的什麼,他要到何時才能施行,那個東西我們就會把他挑出來,並且在該條,33條之2 的該條下方,會有顯示法源的編著說明說這個時間沒有到,提醒使用者,你可能要適用修正前的一個版本,這個我們要做一個法條內容的編輯跟未生效的提醒,當然這個未生效的註明也是等一下我要講的下一個步驟,我要編寫法規沿革的編輯的內容部分,考量選擇的衡量判斷的一個部分的素材,這樣子我從頭看到尾的這個過程,這樣子我要審閱跟分析,大概要五分鐘,不管他有沒有我都得看,因為我沒有看我不可能就知道他就有或沒有,所以即使我這個法規,他沒有未生效的狀態,但我們公司謹慎的態度我還是從第一條到最後一條我都把它看完,我才會知道。接下來我們就要做法規沿革的編寫的一個作業,這部份我們來講,我們要先選擇他是跟法規生效有關的日期,比如說法律立法院它有三讀的日期,可是實際上我們都知道法律是以總統公佈為準,所以我們會選擇以法規生效有關的日期,這邊我大概說明一下,再來就是機關文號,再來我們會依照法規的位階還有它的公發部的機關等等,去衡量判斷我要用的,比如說假設是總統,或是地方政府機關的自治條例等等,那我可能就是用機關制定公佈,或是修正公佈等等用語,假設他是命令,他是以令發佈,那我可能就是訂定發佈,修正發佈,以函(本院按,指以函的形式發布),當然就有函的用語,我們會去做這樣基本的衡量,再來我們會依照法規它修正的
態樣去編寫,它到底是全文修正,或是部分條文內容修正,或者是它是廢止,我們要根據它這樣的修正狀態去做一個編寫,然後我們要去編寫、審閱修正前後條文的內容,我才能去假設它有哪些條文做修正,它有增訂哪些條號,有刪除哪些條號,至於要編寫的重要性跟創意性其實我們吳代表昨天也講了,我就不再贅述,假設這個條文在修正時它有條號的異動,我就要編寫說明,這個條號的判斷我們就必須要跟據前面跟後面修正前跟修正後的,我才可以判斷,有的時候機關公文他可能只放三條條文,我們雖然看,但是它影響了整部條號的變動,因為他增訂不是用之一,不是用常態的之幾之幾來表示,不是,他就給你突然中間穿了一個條號,第10條增訂,原來的第10、11條,這個原始機關公布的公開資料不會告訴我們這些東西,我必須要判斷,我必須要去吸收消化之後,用我們可以表達,我們希望表達給使用者清楚的方式去編寫,我不是只有把它複製貼上來裁而已,如果法規名稱有變更,那我們會去編寫原名稱新名稱,其實這裡我們法源公司也做了一個很傻的事情,其實早期我們法規的編寫是一直在變動的,我們以前沒有寫所謂的新名稱,後來我們在作業,因為我們是專業的法律系所畢業的同仁在做這樣的編輯工作,才有辦法寫出跟判斷這些事情,就有同仁提出不對,因為一筆法規他可能修正好多次,你要使用者一直去點,才知道法規前面,這樣不對,能不能有一種方式可以讓使用者一看就知道他有分別,有修正,所以我們開會討論,所以我們全面回朔再去改,這部分的時間我並沒有重複估算在這裡,再來,法規條文的內容就是有未生效,剛才我在前面五分鐘的時候,這部份我們會去看未生效,他也是我要衡量判斷編入法規沿革部分的素材之一,我要怎麼去整合在這裡面,再來,法規如果施行日期,這個施行日期很特別,有的法規他會在條文內容裡面就是特定的施行日期,那我們就會寫,但是有些法規不是,它會告訴你第幾條第幾條修正,行政院另訂之,我們會追蹤會列管它什麼時候另訂,我就一直在追蹤,當行政院發布了另訂之這個施行日期時,我還要衡量判斷我要把它放在哪一次的修正,為什麼,因為他可能還沒有發佈這次作業,它這個法規下次已經做了不同條號的修正了,我要回來判斷我要放在哪一個沿革序號,哪一個類群裡面去整合,把它編寫進去,再來法規如果它有合併、拆分時我們會去編註它的,比如說兒少法,他其實是原來的兒童什麼什麼法跟少年福利法他合併修正的,那我們不是從這總統他公布的第一次訂定,不是,我們公司在追蹤這個法令資料,我們包含這個法律案,他從立法提案起草的立法總說明,我們都在追蹤,我不是在同一個資料來源,我把這些東西做列管控制之後,我在他公佈時,我加以衡量判斷,把它寫入我的法規沿革裡面,讓使用者(知道)這個其實是合併修正的,原來它已經廢掉了,我要告訴你,這個不管是學術上或實務上,其實它有一定程度的減少他(也)要去的收集原則,誰會像法源公司從它的立法提案就開始追蹤,沒有,法源公司做了很多很傻的事情,但是我們還是堅持這樣去走,因為我們後來發現其實是有效的,你看昨天吳代表講的,97年發生社會案件,那連主管機關都沒有辦法確認的事情,他就來問法源,我們就是有辦法去查證說,因為我們兢兢業業追求正確性,所以這樣的法規裡面,每一次我概估七分鐘,因為我要經過很複雜的,不是今天我寫出來表達有,我才有做過這件事情,因為我又沒有看過我怎麼會知道有,我又不是神,我必須要把這些做綜合的判斷之後,我才能知道說我有沒有這些素材,我要怎麼編寫消化吸收之後,我才能編寫表達出來,讓使用者可以去了解。接下來不管是附件或者是法規內容,還有法規沿革等等的前置作業這些文字檔,我都透過後來早期是用pe2 編寫,現在後來是用文采編輯的這個狀況,前置作業編排完了之後,我就進入系統,早期沒有windows 沒有維護系統的狀態底下,我們是把這些資料整合交由資訊部門,轉到系統裡面去,現在我們91年、92年慢慢慢慢94年有一個維護系統以後,我們資料部門的同事可以直接在windows 操作,把這些前置作業做好的文字檔,然後法規內容我輸入系統,輸入法規代碼名稱來公發布認證等等的內容,我這邊只有概估一分鐘,其實這概估一分鐘,這是是少估的,但是我覺得,就是我也不去虛報,反正我就是把這些跟本案相關的,我把它(估)就是一分鐘,其實我們在法規做的作業其實不只這些,例如說它的法源依據授權執法,相關法條,其實我這些都要做,它的前後條文哪一個條文變哪一個條文我都要做,但是在這個過程中,審判長您可以看到,其實這些東西我都沒有把他編到作業項目裡面,我也沒有估這些時間,所以我進入系統我就是一分鐘,附件相同的,我要附件內容輸入到系統的時候我也是一分鐘的時間,包含我要輸入法規的代碼條號,它要連結的條號,還有包含它檔名的名稱key in,我都概估我就是只有抓一筆資料一分鐘,再來就是最後,我們在對外發布之前我們會在公司有一個內部的測試網站,它其實就是模擬跟我們正式對外的網站是一樣的,我們就要去檢視確認我這些資料是不是對的,有沒有錯,還要不要再修正,所以我到我的內部製作網站要去看法規內容有沒有對,我的編章節的層級起始條號、結束條號、條號內容的格式有沒有跑掉,有沒有像條目錯了,衛生教育及說明有沒有,法規沿革有沒有寫對,像昨天吳代表講,其實我們法源法律早期沒有電子檔,紙本的時候,我們都還有審核機制,會改,會有錯,主管會批會改,然後再確認附件的內容,我甚至還要把附件的檔案打開,因為他下載正不正常,內容對不對,會不會有檔案無法開的情況,但是我這邊都概估兩分鐘,一分鐘,這樣的一個完整的作業時間跟審判長報告,就法規內容部分,收集資料五分鐘,分類編碼兩分鐘,內容的製作編章節的登打編排等等概估十五分鐘,未生效的審閱五分鐘,法規沿革的編寫七分鐘,我有獨立再算一次,法規內容這些輸入到系統以及內部測試,這樣一分鐘兩分鐘,加起來法規內容是三十分鐘,法規附件從他的收集一直到內容的前置作業的製作,概抓一筆十八分鐘,輸入系統一分鐘,到內部系統的網站確認一分鐘,這樣是二十二分鐘一筆附件,法規沿革我剛才有說就是,一次就是七分鐘,這是以上我就是就我自己在公司所作業的經驗,把這個時間概估,其實這是以我已經做了二十三年的經驗,如果今天是一個新進同仁,其實他光是要學習文采的編輯過程,就是非常痛苦,因為他不是現在一般的編輯器所以這個時間就是請審判長去斟酌,這是我今天待證的事實,今天跟審判長報告作業時間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8頁)。
三、本院又對於證人甲○○質疑以下問題,為了還原證人回答的內容以及是根據哪個問題做回答,本判決爰以一問一答的方式來呈現上情,且括號裡面的是本院的問題,證人甲○○的回答就只寫回答內容,不再寫證人甲○○等字:
(一)「(你說法源已經成立40年,所以他大概是在74年成立的嗎?)他是將近40年,就我所知從我們的創辦人跟我們的總經理,大概是75年開始做這樣。」、「(75年成立,但是你剛才似乎是講說你是91年進來對不對?)對。」、「(那你91年進來的時候還是用?)DOS。」、「(沒有所謂的法律的電子檔就對了?你們必須一一的?)那個時候大宗還都是紙本,所以我剛才說這裡面還有我的筆跡。」、「(代表說91年以前都是紙本就對了?)大致上是。」、「(91年之前有沒有網路?)有網路但不是我們現在的網路,就我自己,我那個時候我還在大學,其實我家是接撥接數據機,撥號的。」、「(那個我知道我們講白話一點,91年進來之後,你的資料還是屬於紙本,你們還是要登打就對了,這樣講沒錯吧?)對。」、「(一直到94年才有所謂的政府所謂的一些電子檔在網路上,是不是94年?你剛才作證好像是這樣子講對不對?)對,94年是因為政府機關已經修改了公文程式條例,他們開始對於這種數位化開始重視了,他開始電子檔慢慢,但是在這個過渡剛才有講,他們其實有起草的過程,有慢慢慢慢比如說法務部開始帶頭他要做這些,但是我只能說在94年以前大宗是沒有電子檔的。」、「(不管有沒有電子檔,你說平均的分鐘數就是一個法規是不是?)對,一次法規的修正。」、「(一次法規的修正有包括法規沿革,包括法規內容,大致上是這樣,而且你剛才的意思好像就是用少估的方式而不是多估的方式來?你剛才的意思是這樣?)
對。」、「( 請教你就是說而且剛才原告律師有問過說,是不是每一次異動都要跑一次像這張影片的流程你說是對不對,請教你就是說,在所謂91年到94年之間,你不是說每年一千多份公報嗎?)我這邊補充一下,其實我們每一年,我們幾乎需要整理大概公報大概有一千兩百冊。」、「(到現在還是嗎?)現在雖然是電子化的公報也是,甚至因為電子化的公報頻率更高,以前行政院公報,不是每天出刊,現在行政院公報是每天下午5 點出刊,所以其實我剛才概估一千兩百冊我覺得我可能還少估了,但是沒有關係我就是概抓。」、「(沒關係,我要了解的是你紙本時代,我對紙本時代比較有興趣?)紙本時代就是超過一千兩百冊,我剛才說,所以我同事被公報壓扁。」、「(請問你說有些時候你們要去圖書館影印是不是?代表市面上你們買不到是這樣嗎?)應該是說,可以訂購的資料我們公司都有訂夠,所以昨天的這些有些收發章,公報有收發章,但是有些早期的比如說這個彙編已經絕版了,可能我們的創辦人在人家客戶那邊有看到,但是可能人家也是絕版了,人家不可能給我們,我們可能就要去圖書館調閱,甚至有一些我們收錄的資料,就會定期去圖書館去調。」、「(在紙本時代,像一些地方政府自己公佈的自治條例那些,那個是你們購買的到是不是?)購買的到。」、「(因為我看一下那個彙編,所以你們會去圖書館的時間,因為跑去圖書館要交通時間,然後當天要有影印時間,那些你們好像沒有顯現出來是不是?) 對。我都沒有算在裡面。」、「(或有一些給我看一下資料,彙編是什麼意思?)這些彙編,其實就是政府機關他可能定期不定期會出版,他沒有出刊的週期,所以我剛才概估每年我們大概會收集到彙編的冊數,大概五十冊跑不掉。」、「(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你們買的到的就買,買不到的,像這些彙編要去圖書館?)對,或者是跟人家要。」、「(派人去圖書館那些,那種就是沒有寫在裡面就對了?)沒有,我沒有把他估算在裡面。」、「(交通,圖書館的影印時間都沒有包括在裡面?)是。」、「(331524「筆」你的意思是說,可是你這個包括法規沿革,法規內容
吧,你這個一次修正?)對,我每一次的修正,有法規內容,也有法規沿革,我這邊法規沿革就是在左邊,左上方我有寫,我編寫一次法規沿革的大概七分鐘。」、「(法規沿革有很多次,你說每一次就要這樣子的流程是不是?) 對,然後我這邊的時間沒有包含我們回溯改寫的時間,我們
剛才有跟審判長有說明,我們甚至因為編寫我們覺得要更進
一步,比如說有更新,我加了我回溯進去改寫,這個時間我
都沒有估進去。」、「(假設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假設有修正過十二次了,那什麼叫回朔改寫?)比如說我們我們原來在法規沿革編寫,我們可能只有編寫原名稱,後來我剛剛有說我們的專業同仁說,一部法規他可能修正更名很多次,我的沿革資料這樣不詳細,那公司就要開會就決定我們要全面回溯跟改寫,所以我們現在看到的法規沿革,我重新編寫是有原因,是可以跟新名稱同時呈現的,還有我剛才講的我在持續去追蹤等等,這個時間我並沒有估算在裡面,比如說我兒少法他是合併修正,其實我從他立法就開始追蹤了。」、「(那主管的審稿這邊有估算在裡面嗎?你剛才不是說紙本時代主管還有審稿嗎?昨天他給我看的黃白本對不對?)對。」、「(我說電子檔出來還要審稿嗎?有附在裡面嗎?)我在法規內容的修改校正那邊大概有估,但是其實在沿革這邊我就沒有再去估算了,都是用概抓的。」、「( 對對對,你們講的話我要聽的懂才可以,就是說我們有兒少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他好像修正十二次,假設第十二次修正的時候當然你們要跑這張流程圖對不對,但是你剛才講到說回溯修正的意思是什麼樣,是指的說第十二次的修要這樣子,之前十一、十、九、八,那些有要一起回溯修正的意思嗎,還是怎麼樣?)就是說我舉一個例子,假設這個法規他在第二次時他有修正更名了,他之後在第四次修正的時候他又修正更名了,早期我們在編寫這篇法規沿革的時候我們可能只有在第二次寫原名稱,在第四次寫他修正前的原名稱,但是後續經由我們專業同仁的建議,可能其實這樣子不足以讓使用者方便跟使用的,他會建議說,那我們是不是要把修正後的名稱也應該想辦法編寫入我們的法規沿革,這時公司開會做了決議之後,認為這是一個很好的建議,也是一個創意,所以我們就把第二次回頭再去寫,第二次第四次,這整篇去看過之後,我再把他編寫入他的修正前後的法規原名稱新名稱,我剛才說明的回溯再去做這些事情的時間,因為我們的精進,這些我時間重複的時間過程,我沒有再算進去。」、「(回朔的時間也是類似算這樣子嗎?)對,因為其實我們在做的時候我們還會去看整篇有沒有要修改的地方,也是會的。」、(你的意思是說第四次,你剛才舉的例子,第四次…,假設第四次他第四次修正案你們要跑一次這個流程對不對,你們會不會回去看一下第三次第二次,或是第一次,的一些狀況,那個叫做通盤檢討,是這個意思嗎?)對,這個重複的時間我並沒有估進去,沒有算進去,所以我其實這整個是用我的經驗,其實我是很保守的估的。」、「(所以那我懂了,那就是通盤檢討,你只要講這四個字我就知道,通盤檢討的時間也類似這樣第四次修正的時間是不是?)對。」、「(而且這個時間你說有可能是少估而不是多估?)對。」、「(像那個紙本時代的一些法律條文內容,你們要自己登打就對了?)對。」、「(還有電子檔時代大概就是你們去幹嘛幹嘛。好來說說看,畫表格,你說pe2 那個我也用過,DOS 我大概都用過,pe2 你說要自己畫表格,那也是你自己登打,但是後來變成所謂的電子化之後,這表格是不是附件,附件有些是用表格展現出來的,例如公務人員俸給表這些東西,這時候你是不是用copy的就可以了?)沒有辦法,因為pe2他是用虛線。」、「(可是政府電子檔之後,我說政府電子化之後?91年到94年當然我知道紙本是大宗,但是94年以後呢?)91年以前的都一定要自己打。」、「(但是我說政府電子化之後?)政府電子化之後,我剛剛有說了,我必須要 去移除一些不是屬於附件的內容,比如說行政公報他刊登的檔案,他的公報他會有頁首頁尾他會有公報的電子,那個是不屬於附件的內容,我都必須要去做移除的動作去調整,然後我還要再依照他的附件的每一個內容去命名檔名,這個地方是我在收集資料的時候,這個機關是沒有提供的。」、「(所以要花時間就對了?)要花時間。」、「( 縱使要移除一些東西,但是不用再自己畫表格,就自己登打,可以用複製,但是問題是要移除要什麼東西?)要拆分表格,要調整格式,要移除這些不必要的,然後要命名檔名,這些是要花時間的。」、「(應該是說91年到94年完全人工登打的時代,花的時間一定比電子時代多,但是平均下來就是像你這樣的流程,而且是少估的不是多估,因為一條法規,而且是你說有點熟練的人,如果剛進貴公司也許沒辦法這麼快,你還沒有算進所謂的主管審核時間?)對。」、「(那模擬測試呢?你剛才不是說一個搞定之後會模擬測試嗎?是兩分鐘跟一分鐘是不是?)對,就是在內部擺,我要去看我這邊的資料。」、「(但是鄒大律師剛才有問到一個問題說,怎麼還要跑一次,他的意思是每次修正你都還要再跑一次?他在問的是這個問題)對,因為每次修正內容不一樣。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0頁)。再
參酌原告吳欣陽訴訟代表人所表示意見:跟審判長報告,剛剛您一直在問那個什麼回溯作業這件事情我說明一下,那是指說我們
原本寫沿革的時候,我們只會寫原名稱,那是我們的編寫規則,所以大家會這樣寫,但是後來開會討論說,要加上新名稱,所以我們要把所有原本沒有寫新名稱的沿革,重新翻寫新名稱上去;也就是我們要把原本沒有寫新名稱的法規沿革補回新名稱,因為我們要一致,所以十二次的兒少法,第二次跟第四次原本沒有新名稱,可是我們在第八次時修正,開始制定所謂以後我們要表現我們的創意就必須要有原名稱加新名稱等語;本院繼質以:「舊的,假設說原先不是這樣,原先也許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後來變成很長的現在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假設說,第一次第二次只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你們就要回去原名稱叫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告吳欣陽訴訟代表人答:「然後再(加)新名稱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一180至181頁)。
(二)此外,並有原告當庭提出證人所謂紙本時代,必需人工登打的地政法令彙編、衛生法令彙編與所得稅法令彙編等書籍,經本院當庭拍攝該等彙編封面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頁);暨原告公司為了編寫法規沿革而提出的黃白本,經本院拍攝其內頁影本(見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刑事卷十第5頁);暨證人甲○○在作證時,為了輔助說明而提出之法規作業流程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且從上開流程圖中可以明確看出原告公司在編寫或建置系爭資料時,所需花費的時間,均足以
佐證證人甲○○所述並非無稽,
堪以採信。
四、原告主張建置法規內容、法規附件及法規沿革成本計算如下,為有理由,本院逐一說明如(一)至(三)所示:
每筆資料作業時間(人月/筆)× 人力成本(元/人月)× 筆數
(一)法規內容資料之作業時間暨建置成本:
❶原告所主張「法規內容」之作業時間:
依扣案光碟所示,被告自「法源法律網」爬得之「法規內 容,原告建置時間說明如下:(扣案光碟未顯示的作業項 目,並未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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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法學專業人員,每日自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公報、彙編、網站…等管道,蒐集、選擇、核對、下載、分類。 | |
| 由法學專業人員,依據資料所屬機關單位、業務性質,分別編予資料類目別及編碼。 | |
| 輸入法規代碼、法規名稱、公發布日期...等基本資料。 | |
| ◆ 由法學專業人員,依據資料的內容,審編未生效註記。 ◆ 輸入未生效註記。 | |
| ◆輸入編章節與其起始、結束條號。 ◆編排或登打條文: · 有電子檔:排版。 · 無電子檔:登打、列印、校對、修改。 | |
| ◆包含法規資料、法規附件、法規沿革。 ◆由法學專業人員,檢視確認資料格式及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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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分/筆)÷ 60(分/時)÷ 8(時/日)÷ 22(日/月) | |
*說明:「編章節、條文」作業時間為「15分鐘」:
1.按早期法規資料尚未電子化前,法規的編章節、條文等內容並無電子檔。係由法源公司專業人員自行蒐集公報、彙編等紙本資料,再進行登打、列印、校對、修改而來,如勘驗程序中告訴代表人已有例示部分紙本原始資料。
2.原告建置「法規內容」的時間隨著資料內容而異,於紙本作業之時期,複雜法規條文內容的單筆作業時間,因涉及登打、校對等作業,甚至會超過120分鐘。
3.近年來主管機關所公開的資料逐漸有電子檔可供編排,故自原告75年開始建置「法規內容」統計至今,謹以平均作業時間每筆15分鐘計算。
❷本院之判斷;
1.原告所主張建置每筆法規內容之作業時間,平均需花30分鐘等情,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外,並有卷附其於作證時為了輔助說明而當庭提出「法規作業流程圖」(下稱流程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特別是第56頁背面左下角之統計數字),本院認為依原告所主張的製作每筆法規內容的流程,每筆需花費30分鐘,尚屬合理有據,堪以採信。
2.以每筆30分鐘作為基礎,則原告主張下列計算式,以說明 建置每筆法規內容,如以月為單位的話,需花費如下所述 之時間,亦屬合理:
30(分/筆)÷ 60(分/時)÷ 8(時/日)÷ 22(日「本院按指扣除週休二日後之上班日」/月)=0.00284(月)
❸原告主張建置每筆資料「人力成本」如下:
⑴一間企業經營上所付出之人力成本,不單僅有支付給員工 之薪資、加班費、獎金…等,尚有許多其他成本(例如: 員工辦公所需軟、硬體、辦公處所水電費、租金、文具、 福利金、員工旅遊費…等)。
⑵為使企業參與政府機關標案得以合理估算其成本、計算所需利潤等,早期行政院主計總處係有公告「人力成本」之計算方式,企業即可透過該等算式,得出除員工薪資外,經營時所付出之實際「人力成本」。
⑶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延續行政院主計總處原公告之計算方式,於113年6月11日以軟協理字第1130000233號函文予各級政府機關,提供「資訊服務委外經費估算原則」供辦理資訊服務採購時參考運用。
⑷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113年提供「資訊服務委外經費估算原則」及其「試算表工具」,其網址為:https://www.cis anet.org.tw/News/Detail/5696。
⑸計算方式:
「試算表工具」內之「實際薪資」欄位,填入40,000 (元/人月)為計算基準。
低於法源公司資料部實際平均薪資:48,446(元/人 月)。
套用試算表工具「版本二_資訊服務委外經費試算表(勞 動部112年薪資調查).xlsx」輸入相關數據,計算得出人 力成本為新臺幣114,991(元/人月)。
❹本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建置系爭資料的部門係資料部,資料部 員工未含獎金的每月平均薪資為48,446元/人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原告公司資料部各位員工薪資表以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7頁),則原告公司資料部員工未含獎金的每月平均薪資為48,446元/人月乙節,堪以採信。
⑵原告主張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
延續行政院主計總處原公告之計算方式,於113年6月11日以軟協理字第1130000233號函文予各級政府機關,提供「資訊服務委外經費估算原則」供辦理資訊服務採購時參考運用,而該協會於113年提供「資訊服務委外經費估算原則」及其「試算表工具」,其網址為:
https://www.cis anet.org.tw/News/Detail/5696 等情, 亦有上開協會函文與該協會所提供之計算表網址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21頁)。因原告與被告公司均可被列為「資訊服務業」,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以上述方式做為計算基準,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在附件一所示資料整編專業人員「實際薪資/經常性薪資」欄位填上40000元,而在「非經常性薪資」欄位填上6667元,本院查這二筆金額的加總並未超過前述所計算出來的資料部實際平均薪資:48,446元,故上述欄位所填上的該等數字,尚屬合理。另原告主張附件一所示「管理費用欄」填上54162元,這費用是指經營一家公司,必需支付承租辦公廳舍之租金或購置之價金,且要提供水、電、冷氣、電腦、辦公設備文具用品等,平均一個月的開銷,本院認尚屬合理。又原告在附件一所示其他欄位上如「中階主管(經理)-計畫主持人」、「專案經理」…等欄位上所填上的經常性與非經常性薪資金額,均未逾一般社會行情,亦與原告所提出薪資表以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相差不多(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7頁),而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附件一計算表計算之後,對於原告公司資料部門平均一位月薪為40000元之員工,原告公司為了建置系爭資料,每月實際支出人力成本為114991元/人月,可以採信。
❺綜上,就原告公司主張建置法規內容部分的建置成本為3 3,480,41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如下:
每筆法規內容資料作業時間(人月/筆)× 人力成本(元/人月)× 筆數:
★計算式:0.00284×114,991×102,520=33,480,412元
(二)法規附件資料之作業時間暨建置成本:
❶原告所主張「法規附件」之作業時間:
原告主張依扣案光碟所示,被告等自「法源法律網」爬得之「法規附件」,原告建置上開資料所需時間如下:(扣案光碟未顯示的作業項目,並未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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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法學專業人員,每日自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公報、彙編、網站、期刊…等管道,蒐集、選擇、核對、下載、分類。 | | |
| | 依資料之格式編排或繪製附件: ·有電子檔:排版。 ·無電子檔:登打、列印、校對、修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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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分/筆)÷ 60(分/時)÷ 8(時/日)÷ 22(日/月) | | |
*說明:「繪製附件」作業時間為「20分鐘」
1.早期法規之「原始資料」係為「紙本」呈現,故其「法規附件」並無「電子檔」得以直接引用。
2.故「法規附件」須經原告公司專業人員登打繪製、列印、校對、修改方得成就。其建置的時間隨著「法規附件」內容之複雜程度而異,若較為複雜之「法規附件」,其作業、繪製及登打之時間甚至會超過90分鐘。
3.雖近年來主管機關所公開的「法規附件」已逐漸有電子檔可供編排,然仍不可抹滅過往「原始資料」尚於「紙本」階段時,原告所支出之成本,故原告從75年開始建置統計至今,以平均作業時間每筆20分鐘計算。
❷本院之判斷;
1.原告所主張建置每筆法規附件之作業時間,平均需花22分鐘等情,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外,並有卷附其於作證時為了輔助說明而當庭提出流程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特別是第56頁背面左下角之統計數字),本院認為依原告所主張的製作每筆法規內容的流程,每筆為22分鐘,尚屬合理有據,堪以採信。
2.以每筆22分鐘作為基礎,則原告主張下列計算式,以說明建置每筆法規附件,如以月為單位的話,需花費如下所述之時間,亦屬合理:
22(分/筆)÷ 60(分/時)÷ 8(時/日)÷ 22(日/月)=0.00208(月)
3.再原告主張每月所實際支出人力成本為114991元/人月,可以採信,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❸綜上,就原告公司主張建置法規附件部分的建置成本為31,317,44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如下:
每筆法規附件資料作業時間(人月/筆)× 人力成本(元/人月)× 筆數:
★計算式:0.00208×114,991×130,936=31,317,440元
(三)法規沿革資料之作業時間暨建置成本:
❶原告所主張「法規沿革」之作業時間(以編寫之「次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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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法學專業人員,閱讀資料的內容(全部條文內容),審閱分析異動屬性與內涵: 1.沿革序號。 2.發布日期。 3.主管機關。 4.發文字、號。 5.法規制(或訂)定。 6.法規全文修正或部分條文修正。 7.審閱法規內容,編寫法規修正、增訂、刪除之條號。 8.法規名稱變更。 9.法規廢止(或停止適用)。 10.主管機關異動。 11.特定施行日期。 12.法規合併修正。 13.法規會銜(或會同)發布。 14.上級機關核定之日期文號 。 ……等其他異動內涵。 ◆ 創作編寫法規沿革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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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分/筆)÷ 60(分/時)÷ 8(時/日)÷ 22(日/月) | |
*說明:「法規沿革」以編寫之「次數」為計算基礎
1.每部法規的「整篇法規沿革」,從制(訂)起以至歷次頒修,每修正一次、或該部法規有施行日期之頒布、管轄機關之變更…等法規更迭有關之情事,原告即須就資料進行「選擇」及「編排(寫)」一次。
2.經統計扣案光碟內有98,068筆「整篇法規沿革」,其中含有535,665「次」經原告編寫之「法規沿革」內容。
3.原告於「法源法律網」所編寫之「整篇法規沿革」著作,係長期點滴累積而成。若無歷經長時間之累積,並不斷演進就資料「選擇」及「編排」之創意方法,即無法形成每部法規之「整篇法規沿革」。
4.被告等利用爬蟲程式,將原告早年點滴累積至今之每部「整篇法規沿革」全數爬取並充為「Lawsnote」資料庫法規沿革之內容,故自當以原告編寫之「次數」為被告等侵害之計算
❷本院之判斷;
1.原告所主張建置每筆法規沿革之作業時間,平均需花7分鐘,且每部法規只要有修訂,就要再編寫甚至也要回溯修正也就是通盤檢討整編法規沿革,而就回溯修正也就是通盤檢討整編法規沿革的時間,並沒有被計算在原告所主張的作業時間等情,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外,並有卷附其於作證時為了輔助說明而當庭提出流程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特別是第56頁背面左下角之統計數字)。而因每部法規,都經立法院或主管機關或地方自治單位多次修正,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甚至亦
可參閱本件刑事判決附件一至十八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爬取之98068筆法規沿革,原告共修訂編寫了535665次,也就是相當於535665筆
一節,本院認平均每筆法規沿革修訂約5.46次(計算式:535665次÷98068筆=5.46次),尚屬合理,堪以採信。
2.以每筆7分鐘作為基礎,則原告主張下列計算式,以說明建置每筆法規沿革,如以月為單位的話,需花費如下所述之時間,亦屬合理:
7(分/筆)÷ 60(分/時)÷ 8(時/日)÷ 22(日/月)=0.00066(月)
3.再原告主張每月所實際支出人力成本為114991元/人月,可以採信,業經本院詳論如前。
❸綜上,就原告公司主張建置法規沿革部分的建置成本為40,653,792元,為有理由,計算式如下:
每筆法規沿革作業時間(人月/次)× 人力成本(元/人月)× 筆數:
★計算式:0.00066×114,991×535,665=40,653,792元
伍、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賠償如下所示合計共105,451,644元之建置系爭資料成本
(計算式:33,480,412+31,317,440+ 40,653,792=105, 451,644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請求三倍金額之賠償云云,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迭如前述。從而,原告逾105,451,644元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每筆資料作業時間(人月/筆)× 人力成本(元/人月)× 筆 數: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有多次具狀為訴之變更,也就是相對於第一次訴狀而言,係將請求金額擴張,然因原告第一次訴狀所請求之金額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億元以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而本院所准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5,451,644元,也就是1億5百45萬1千6百44元,並未超過原告第一次訴狀所為請求金額,本院自得依原告第一次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準此,原告第一次訴狀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被告七法公司是112年2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
送達證書);被告乙○○與丙○○均是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柒、原告以「公平交易法第2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排除被告等對原告之侵害,並防止被告等再有侵害原告之行為等情,因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適用之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捌、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排除被告等對原告之侵害,並防止被告等再有侵害原告之行為:
一、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之1規定如下:
(一)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又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原告爰依上述規定,訴請:【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法規內容及其附件之電磁紀錄,並應將其三人所有或持有或已提供第三人而侵害「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法規內容及其附件之電磁紀錄銷毀。】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的部分僅限於「法規沿革」部分,因「法規沿革」係屬於原告具有創意的「編輯著作」,業經本院在系爭刑事判決中論述明確;而就其他「法規內容」、「法規附件」部分,因該等資料並無著作權,被告就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並未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處,業經本院在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二)從而,原告依上述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七法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所有「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之電磁紀錄,並應將其三人所有或持有而侵害「法源法律網」之法規沿革之電磁紀錄銷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前開著作權法第84條及第88條之1規定,請求將無著作權之「法規內容」、「法規附件」等電磁記錄部分,要求被告應以與「法規沿革」相同處置之部分,即乏依據,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因本案被告僅有七法公司、乙○○、丙○○三人,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也只有上述三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提供給第三人的「法規沿革」等電磁紀錄銷燬,其後果相當於第三人也是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此與前開規定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金額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拾、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拾壹、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
期間,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拾貳、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