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徽
訴訟
代理人 謝孟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之0
上列原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五日內
補正原
告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正本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原告及代表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
訴訟行為時,提出
委任書。」、「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其上未有原告本人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正本,於法均有未合,爰依
上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5款、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