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國徽)
代 表 人 王國徽
被 告 圓陽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仁
被 告 賴映辰
鄭裕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
訴訟行為時,提出
委任書。」、「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前段亦有規定。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其上未有原告本人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而由原告於同年8月31日收受,
迄未就上開裁定命
補正事項
補正,有卷附之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佐,是原告逾期未
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