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5號
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鐘培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潮
原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榮華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淵
原 告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璠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天俠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琦
原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
原 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賈斯汀艾莫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崧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
原 告 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清榮
原 告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之晨
原 告 高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明霖
原 告 衛星娛樂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健強
原 告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徽
被 告 圓陽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弘仁
兼 被 告
共 同 魯忠翰律師
郭淑萍律師
被 告 賴映辰
鄭裕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15「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被告圓陽科技有限公司自112年8月28日起、被告陳弘仁自112年8月16日起、被告賴映辰、鄭裕翰自112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6所示原告如附表編號16「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被告圓陽科技有限公司、陳弘仁、鄭裕翰自112年10月13日起、被告賴映辰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電視頻道內播放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等人明知其等於被告圓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陽公司)光華商場店所販售之安博機上盒可安裝「UBTV」、「UBLIVE」等APP,而該等APP所公開播送附表編號1至17所電視頻道內播放視聽著作未經原告授權,竟
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頻道內視聽著作,基於指導、協助公眾使用該等APP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而受有利益。現今違法機上盒猖獗,透過層層分工共同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被告等人指導、協助消費者下載彙整不法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與違法機上盒之其他行為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爰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計算被告等人侵權時間為110年7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合計2640小時),按每小時5萬元之標準計算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若仍不足以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附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主張著作權之侵害,應先證明對於「個別節目」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並說明個別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因非法軟體確實有不法播放」之權利侵害事實。又被告等人所涉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指導、協助行為,
乃獨立之處罰類型,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意圖重製之共同
正犯或
幫助犯;倘鈞院認為侵權行為成立,原告等未具體證明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範圍,請
審酌被告僅有零星指導、協助行為,並非與安博盒子共同經營,且業已認罪,並無
犯罪所得,不應殺雞儆猴將他人過咎施予被告等人,請從輕酌定賠償額。
二、並聲明: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110年7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1月3日遭查獲為止,
未經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侵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基於指導、協助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1月3日中午11時29分為警查獲時止,於不特定消費者至該店購買安博機上盒時,在現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指導、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BTV」、「UBLIVE」等APP,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使用安博機上盒時,透過「UBTV」、「UBLIVE」等APP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頻道節目視聽著作,此部分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明知他人公開播送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指導、協助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罪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等人指導、協助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是否侵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列頻道內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若是,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㈠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略)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係以擬制之立法體例,明定視為侵害,以資保護權利人。
㈡本件被告等人所販售之安博機上盒,並未內建預載、安裝「UBTV」、「UBLIVE」等APP,係經
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委請佯裝為顧客之檢舉人A1,為蒐證目的於110年7月16日前往購買蒐證,並攝得被告賴映辰向檢舉人A1解說安博機上盒可以看韓劇、電影及電視節目而為積極勸誘購買,並代A1為設定網路後,下載八代市場、UBLive、UB影視等APK軟體,而協助設定供公眾使用侵害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有本院112年6月28日
勘驗筆錄1份、蒐證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憑。復經檢警對被告圓陽公司光華商場店
搜索後,於
扣案之MAC筆記型電腦內查扣由被告鄭裕翰所製作、說明如何指導、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BTV」、「UBLIVE」等APP教導之「小抄」檔案,及由被告陳弘仁所有之安博機上盒49台、IPhone 7手機1支(內有客服專線通訊軟體LINE,指導、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BTV」、「UBLIVE」等APP),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可參,並為被告陳弘仁、賴映辰及鄭裕翰於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審理中所是認。是倘若被告等人所指導、協助檢舉人A1所安裝之「UBTV」、「UBLIVE」確能使佯裝消費者之A1接觸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電視頻道內播放之視聽著作,當得認為被告等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以擬制之立法例,明定視為侵害,並應依同法第88條第1項負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比對
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所提供之檢舉人A1自被告等人所購得之安博機上盒侵權頻道蒐證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1偵60128卷二第83至114頁),有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頻道之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可查,並經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頻道內撥放之視聽著作名稱及著作權證明文件(如節目片尾截圖、授權書、合約書等)在卷
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頻道內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㈣至附表編號17所示原告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附表編號17所示頻道內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但經查上開安博機上盒侵權頻道蒐證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有附表編號17所示電視頻道之視聽著作。則被告等人雖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規定,然尚無
證據可積極證明被告等人所指導、協助安裝之「UBTV」、「UBLIVE」電腦程式,可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原告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7所示電視頻道之視聽著作,此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侵害附表編號17所示頻道內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本件損害數額應以受侵權頻道每小時可收取之權利金總額,或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損害額。經查:
1.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等雖主張就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依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就電影「追龍」、「寒戰2」、「危城」等以每侵害1小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賠償5萬元為計算依據等語。但上開「追龍」、「寒戰2」、「危城」之視聽著作之型態為電影,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電視頻道內播放之視聽著作除電影外,尚新聞、戲劇、體育轉播等,不盡相同;且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於電視頻道播放節目時,其中固定穿插廣告,且又有同
一節目於不同時段重複播放之情事,自難相互類擬。且依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係指導、協助檢舉人A1所安裝之「UBTV」、「UBLIVE」確能使佯裝消費者之A1接觸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6電視頻道內所播放視聽著作,依常情一般消費者同一時間僅能擇一收看1台電視頻道,然依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主張,就同一台安博機上盒同一時間,同時求償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合計49頻道之損害賠償,顯與一般消費者之收視方式相違。而消費者之收視偏好及習慣各有不同,足認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等雖受有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等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
3.關於賠償額之酌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並未提出各該節目之製播成本及收益數額,且不同節目之成本及收益影響因素甚多,故難僅以節目數量為酌定基礎;本院認應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遭侵權之頻道數量為計算基礎,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均為公司
法人,被告陳弘仁為高職畢業、已婚、為被告圓陽公司負責人;被告賴映辰為大學畢業、未婚、為被告圓陽公司光華商場店店長;被告鄭裕翰為大學畢業、未婚、前為被告圓陽公司光華商場店員工,並
參酌被告陳弘仁於調查中稱:圓陽公司自106年開始販賣安博機上盒,每月營業額約70萬元,每月銷售數量約150至200台,6代機上盒進價2200元、售價2800元,8代機上盒進價2900元、售價3800元,9代機上盒進價3000元、售價4180元等語(新北地檢111偵60130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以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圓陽公司所銷售之安博機上盒,並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且經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BSMI商品檢驗標章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卻為圖轉售價差利益,而無償指導、協助佯裝消費者之檢舉人A1為侵害行為,顯然罔顧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
法律規範,本院斟酌上開各節,考量
兩造經濟能力及本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弘仁
有期徒刑4月、被告賴映辰
拘役30日、鄭裕翰拘役20日(均得
易科罰金),及被告圓陽科技有限公司罰金10萬元等一切情狀後,認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每個頻道1萬元允當,且應對原告賠償各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等人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經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經查:
1.本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原告(即112年度智重附民第5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圓陽科技有限公司,應自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於112年8月15日
送達被告陳弘仁,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於112年8月16日
送達被告賴映辰,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於112年8月16日
送達被告鄭裕翰,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2.本件附表編號16所示原告(即112年度智重附民第8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圓陽科技有限公司,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陳弘仁,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賴映辰,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鄭裕翰,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6「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及附表編號17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命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被告等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人如以如附表編號1至16「原告供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附表編號17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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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640(時)X5萬(元)X5(頻道)=6億6000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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