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智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高葦珊


被      告  朱慶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SYM」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本案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為業者及消費大眾熟知之商標,上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販賣仿冒機油濾清器予林鈺書,供林鈺書對外銷售,其中包含經警扣案之仿冒機油濾清器共95個及原告自行購入之機油濾清器1個,以機油濾清器之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60元、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爰依商標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侵害原告商標權,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希望能判決10萬元以下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販賣仿冒其前開商標之機油濾清器共100件之事實,為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以被告犯商標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則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應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原告主張本件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56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金額核與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案件中證人林鈺書證稱:我向被告購入1箱機油濾清器,共100個,一個進貨價250元,出貨價500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6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情相當,則原告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56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應屬適當。
  ⒉按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原告之市場經濟地位,以及本件被告賣出之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共100件,經查扣96件,其中4件流入市面,數量非多,是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等情,認原告主張以1500倍作為計算損害之倍數基礎,尚屬過高,應以200倍計算,較為公允。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000元(計算式:560元×200=11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並於112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