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智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黃品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違反
著作權法、商標法 案件之
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
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如附件刑事附民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訴之聲明狀
所載。並請求被告黃品璋應給付原告970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則以:援引
刑事案件中之答辯,並答辯:對於原告請求金額,
原本是以論壇人數求償,本案被
偵查之後,論壇就已經把連結鎖起來,一般人是沒有辦法點擊這部影片,但是原告卻在事後改以點擊率計算損害賠償金額,點擊率變成2萬多,伊認為計算方式不合理等語。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系爭視聽著作至其所隨意窩之未受限制帳號網頁上,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
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
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
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本件被告係擅自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下載,且網際網路時代該不受限制之網頁,具有不特定之流通性,可能影響原告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自應依據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本院依據原告所提系爭著作於Hami平臺單價為350元,
審酌APK.tw論壇網頁之點閱人數為27,727人
等情,審酌原告之營業規模,及被告係故意非法重製、擅自將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視聽製作上傳網站供他人下載,並考量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數量並非甚多、張貼之時間並非甚長、其行為樣態、利用系爭影片之目的及被告自陳擔任保全,月收入4萬元之
資力等侵害情節,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收受
一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15頁)
可稽,法定遲延亦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並生送達效力之翌日112年10月27日起算。
五、
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
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
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
併此指明。
七、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