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2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經檢察官
聲請送
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速食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為警
拘提到案,經執行
附帶搜索,當場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69公克,驗餘淨重0.2348公克)及針筒1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又被告前有多次搶奪及竊盜前科,且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刑期至114年6月,故本件不宜為
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
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在案。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於
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事證及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69公克,驗餘淨重0.2348公克)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堪以認定。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於其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執行,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12年5月6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1年9月27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聲請人既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且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故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而應使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量尚屬適當,本院應予尊重,故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