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德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IPHONE8 PLUS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SIM卡)
沒收之;被告竊錄影片之電磁紀錄(存在被告Google帳戶內)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之記載前補充「基於」及第4行「行動電話(型號:APPLE IPHONE8 PLUS)」之記載補充為行動電話(型號:APPLE IPHONE8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㈡關於
告訴人之姓名之記載均
予以遮隱,並逕予以更正為「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及關於「手機1台」之記載均更正為「手機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乘
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以所有之手機攝影功能拍得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其行為殊值譴責,惡性非輕,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當時對告訴人有好感),無前科,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其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製造業,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
暨證據調查聲請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PPLE IPHONE8 PLUS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及被告竊錄影片之電磁紀錄(存在被告Google帳戶內),為被告本件竊錄犯行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
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㈡另卷附內員警自被告上開手機內竊錄影片翻拍之照片暨影片(見
偵查卷第23、24頁、證物袋),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4號
被 告 劉宏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德於111年9月23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竟閎股份有限公司女廁內,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將其所有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型號:APPLE IPHONE8 PLUS)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下方,竊錄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嗣甲女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APPLE IPHONE8 PLUS智慧型手機1台並查看其內內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宏德於警詢與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竊錄影片暨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被告所有之APPLE IPHONE8 PLUS智慧型手機1台,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物品,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