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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LE VAN HIEP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LE THI CHI及DANG XUAN HUY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傑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五年內再度違法聘用非法逃逸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頁)、身體及家庭狀況(見偵字卷第49、51頁)、犯後坦承犯行、聘用之外國人人數、聘僱期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前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遭新北市政府於同年5月26日裁罰。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明知就逾期停留之越南籍LE VAN HIEP(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L男)、失聯移工越南籍LE THI CHI(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L女)、他人(案外人鮮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DANG XUAN HUY(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D男),係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自111年7月間起至111年8月18日,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聘僱前開3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林俊傑豆腐店」從事搬豆腐、包豆腐、洗板子、包裝豆漿等工作。嗣於111年8月18日18時5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前往上址實施勞工檢查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L男、L女、D男、鮮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人員錢艾雯於警詢中之證詞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111年5月2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0963188號)、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訪查時間:111年8月18日)等件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除非法雇用前開越南籍L男、L女、D男外,另同時雇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NGUYEN THI TRA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N女),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之,被告就此辯稱:N女為D男老婆,111年8月18日訪查當天N女是要送便當給D男等語。經查,證人N女於警詢中陳稱:伊沒有在豆腐店內工作,伊是去給伊老公送飯菜的等語,可認被告辯稱並未僱用N女乙節,並非無據,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一罪,若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