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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徒手竊取」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證人即上開專櫃工作人員黃李元」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李元」。
 ㈢證據補充「被告李宗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接續
  被告徒手竊取頸掛降噪無線耳機、無線頸掛式揚聲器各1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因精神方面問題,持續就醫中,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徐紹峰,並與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頸掛降噪無線耳機、無線頸掛式揚聲器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9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8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集雅社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宏匯專櫃」內,徒手竊取櫃位上由徐紹峰所管理之頸掛降噪無線耳機、無線頸掛式揚聲器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3,89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徐紹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專櫃工作人員黃李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遺失商品明細、和解書、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被竊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