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業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業升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失聯移工D女、N女及S女於警詢中證述」更正為「失聯移工D女、N女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詢問時、S女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雇主李凱文及楊秋明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稱」更正為「雇主李凱文及楊秋明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2仲介費(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欄「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更正為「每月4,000元」。
 ㈣證據補充「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
二、應用法條
 ㈠核被告周業升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2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自民國108年2月間起至同年8月1日經查獲止,先後媒介D女、N女至沅景造景有限公司工作,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2次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另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收取之仲介費用合計40,000元(36,000+4,000),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1,500元,然其中1,500元為S女向被告借款之還款金額,此經S女於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陳述明確,該1,500元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該1,500元,應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89號
  被   告 周業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業升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亦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可預見附表所示之外國人,係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之失聯移工,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媒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外國人,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接受附表各編號所示雇主聘僱,而從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作,並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仲介費用而居中牟利。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獲報後,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查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業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失聯移工D女、N女及S女於警詢中證述詳,核與證人即雇主李凱文及楊秋明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稱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前述移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與周基郎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李凱文及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凱文所提出之仲介費支出明細照片、證人楊秋明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又被告於不同時間,媒介附表編號1、2所示外國人,至不同處所非法工作,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從中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仲介費用,此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存卷可參,因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1,500元(計算式:3萬6,000+5,5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外國人
時間及地點
雇主
工作內容
仲介費(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1
DESI NURHAYATI
(下稱D女)
108年2月至7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沅景造景有限公司
李凱文
以每月2萬5,000元之工資,在溫室從事插花工作
每月6,000元,共計3萬6,000元
不知情之周基郎(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另為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ANIK MADANIYAH
(下稱N女)
2
SURATI
(下稱S女)
109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楊秋明
以每月2萬之工資,從事看護工作
每月5,500元
周業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