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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8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皇」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莊守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皇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被   告 陳威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皇(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莊守仁(所涉殺人未遂、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臺64線快速道路發生行車糾紛,陳威皇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電動起子之工具套敲擊莊守仁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致該車輛擋風玻璃右側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守仁。
二、案經莊守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威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車損照片及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新莊分店報修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