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鴻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鴻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13時18分」更正為「13時3分」、第7行前段「柑園派出所」補充為「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銷貨單數張」更正為「銷貨單34張及客戶銷退貨明細表2份」、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又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
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坦承
犯行,自屬在其所犯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利用擔任司機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保管應交付之公司客戶貨款,又為掩飾其侵占犯行,竟誣告犯行無端使
司法機關發動偵查,
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又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
迄今未依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3,740元(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侵占所得16萬3,74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所涉民事部分於本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5號調解筆錄附卷供參,縱然被告迄今尚未依調解結果履行,惟因調解筆錄視同法院判決之效力,告訴人仍可執上開調解筆錄對於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足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
諭知沒收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
偽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59號
被 告 呂志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0號(金
門縣○○鎮○○○○○○
居○○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鴻原為大江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季公司)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15日,向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63,740元後,而將之挪用於清償個人債務,將上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呂志鴻為避免東窗事發,於同日13時18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柑園派出所,未指定人犯而向警員報案謊稱遺失其裝有上開現金之包包,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並請求該管
司法警察機關所屬警員協助追查侵占遺失物之犯嫌。經大江季公司負責人江文碩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江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呂志鴻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大江季公司負責人江文碩於警詢時
具結證述
綦詳,並有人事資料卡、銷貨單數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
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又本案之犯罪所得
163,7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