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蕙如(原名莊小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蕙如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更正、刪除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鍾羽嘉」更正為「鉅將工程有限公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告訴人鍾羽嘉」更正為「告訴
代理人鍾羽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予以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莊蕙如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又其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
告訴人鉅將工程有限公司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24號
被 告 莊蕙如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現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蕙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3時35分許,自不明小洞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旁潤泰工地C棟,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工地由鍾羽嘉所管領如附表所示數量、規格之電線1批得手。
嗣經鍾羽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羽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莊蕙如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羽嘉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財損明細表、施工人員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