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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鳴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鳴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鳴遠之犯罪所得台灣針柏樹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車牌000-000號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3行「玄得公司會計謝穎瑩」,補充為「玄得公司會計兼老闆特助謝穎瑩」;同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補充為「案經謝穎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證人謝穎瑩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人謝穎瑩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台灣針柏樹盆栽1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30號
  被   告 劉鳴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鳴遠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1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玄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玄得公司)前,見該公司門口旁置放臺灣針柏樹盆栽1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於111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玄得公司會計謝穎瑩發現盆栽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所攝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謝穎瑩之證述(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請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孟  玉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