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協竊盜,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陳鼎協之
犯罪所得廢電線參捆
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暨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並將上開廢電線拿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竟展實業有限公司,變賣予該回收場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2,160元。
嗣經工地工人於同日10時許,向游哲勝告知廢電線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就
累犯構成要件之事實,以及
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同本案之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多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甚高、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廢電線3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2,160元(見
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此部分,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
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
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30號
被 告 陳鼎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8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禾川琚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之機電工地副主任游哲勝所管領之廢電線3捆(價值共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游哲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鼎協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游哲勝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鼎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