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善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善宏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
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8萬4,000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並可預見印尼籍WINDA(下稱W女)、MARWIYAH(下稱M女)可能為失聯移工」,補充更正為「並可預見印尼籍WINDA(下稱W女)、MARWIYAH(下稱M女)係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於我國工作之失聯移工」、第4行「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第7、8行「110年11月間至111年7月4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更正為「110年5月間起至111年7月4日
為警查獲時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告梁善宏於
偵查中之供述及
自白」,補充更正為:「被告梁善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上開
期間多次所為媒介上開2名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上開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仲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所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暨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自陳係因父親罹患癌症,經濟壓力大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之外籍勞工人數、聘僱期間、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1年6月5日共14個月,按月收取仲介上開2名印尼籍移工之介紹費6,000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2164號卷第6頁),
是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14=8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64號
被 告 梁善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善宏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可預見印尼籍WINDA(下稱W女)、MARWIYAH(下稱M女)可能為失聯移工,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媒介W女、M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由張清姚經營之京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矩公司)從事放樣、彈線等工地測量工作,W女、M女因而於110年11月間至111年7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上址從事工作,梁善宏並對W女、M女每人每月收取新臺幣3000元之仲介費用,以此方式媒介外國勞工為雇主工作以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善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
證人即京矩公司負責人張清姚於警詢時之
證言、證人張清姚提供之仲介聯絡電話截圖畫面;
(三)證人W女、M女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內政部移民署W女、M女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列印資料;
(五)查獲時之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梁善宏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請以同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論處。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培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