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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周邊」,應補充更正為「由吳文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為其子吳冠霖)搭載鄭勝方,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附近搜尋所欲竊盜之車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由蔡裕緯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業以發還蔡裕緯)」,應補充更正為「由蔡裕緯管領使用、登記所有人為全勝塑膠有限公司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即駕駛本案貨車搭載吳文通離去」,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駕駛本案貨車搭載吳文通離去」。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通、證人吳冠霖於警詢中之證言、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8張、本案貨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35069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鄭勝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文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竊盜告訴人管領之本案貨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的尊重,所為應予懲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為自小客貨車,價值較高、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貨車已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盜所得之本案貨車1輛,已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用以啟動本案貨車之機車鑰匙1把,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鄭勝方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 0段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方與吳文通(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11月1日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周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由吳文通選定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停車格前車牌號碼0000-00號、由蔡裕緯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業以發還蔡裕緯)並確認車門未上鎖,續推由鄭勝方以機車鑰匙啟動本案貨車後,即駕駛本案貨車搭載吳文通離去。
二、案經蔡裕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裕緯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251巷及新北市○○區○○街000號停車格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