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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許」更正為「12時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公寓門口前」。
 ㈢證據補充「車損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生與告訴人李元興互不相識,僅因認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在其公寓大門前,影響通行及住戶安全,不思以理性處理,率爾以牙籤塞入該機車龍頭鑰匙孔,致該龍頭鎖損壞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牙籤塞入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62號
  被   告 王文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生與李柏緯、李元興素不相識,詎王文生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牙籤塞入由李柏緯所有、由李元興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之鑰匙孔內,以此方式致令上開車輛鑰匙孔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柏緯、李元興。嗣經李元興於同日12時20分知悉上開車輛鑰匙孔遭塞滿牙籤而無法啟動行駛,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元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文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元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唯聖車業有限公司更換鎖頭估價單、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