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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5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右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右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前段補充證據「及被告羅右程於本院審判中具狀認罪,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同欄二末行補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為構成要件,而該申報義務則係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專責人員之業務範圍,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同案被告黃姵綾為展新公司、展望公司(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申報專責人員,而被告羅右程雖不具該業務身分,然其既共同與具有該業務身分之同案被告黃姵綾實施上開申報不實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同案被告黃姵綾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受託擔任本案土地營業廢棄物清運之聯絡人,與負責清運相關業務公司具申報廢棄物清除情形專責義務之該公司員工黃姵綾,竟為求順利解除列管,共同為不實之申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有正當工作、家有高齡母親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情形(見卷附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一時貪圖便宜行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懇切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70號
  被   告 羅右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右程受金日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日昇公司)總經理陳文得之委託,擔任「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營業廢棄物清除之聯絡人,黃姵綾(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3樓之8之展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展新公司)、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之員工。緣展新公司、展望公司(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受金日昇公司委託處理本案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清除及申報,而黃姵綾負責處理相關營建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及提報解除列管等業務。因拆除上開工程依環保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計算,認定應產出營建廢棄物約為900立方公尺,然上開工地實際產出營建廢棄物僅176立方公尺,與原申報廢棄物清理計畫產出的廢棄物產量尚有落差,羅右程、黃姵綾亦均知悉可向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該工程實際產出營建廢棄物變更數量審查,以符合相關規範,然為免審查時間影響工期,造成工程延宕,為順利完工解除列管,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隱匿之犯意聯絡,提供虛偽登載營建廢棄物噸數申報廢棄物三聯單、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予環保主管機關,完成有清除該工地營建廢棄物應產出的廢棄物產量之假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右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姵綾、陳文得、羅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邵虹、鄭玉炲、陳萬寶、鍾秉翰、曾家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金日昇公司開立之匯款回條聯、遞送三聯單、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新竹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委託授權書、委託處理營建廢棄物契約書、新竹市政府函文、展新展望公司購料聯、工程委任清運合約書、金日昇公司展新公司展望公司強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涉及違反廢棄物移送偵辦卷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而該條所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申報不實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