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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7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57號、第1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汽車電瓶貳顆、喜利得原廠工具箱貳個、喜利得砂輪機、電動起子、BOSCH廠牌砂輪機、牧田廠牌電動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291巷旁人行道」更正為「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291巷口旁人行道」。
 ㈡犯罪事實欄三「楊永旺訴由」更正為「星彩實業有限公司訴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證人即告訴人楊永旺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永旺於警詢時指訴」。
 ㈣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林正崇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部分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永國、告訴代理人楊永旺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程度,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工具箱1個(內含小工具),已經告訴代理人尋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汽車電瓶2個、喜利得原廠工具箱2個、喜利得砂輪機、電動起子、BOSCH廠牌砂輪機、牧田廠牌電動起子各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工具箱1個(內含小工具),為其犯罪所得,經告訴代理人自行尋回,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57號
                                               第11558號
  被   告 林正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之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崇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8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依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行為:
  ㈠於111年10月22日8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內,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永國所有之汽車電瓶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0月27日10時50分許,至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291巷旁人行道,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楊永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上之3箱工具箱(其中兩箱工具箱分別內含喜利得廠牌砂輪機1支、BOSCH砂輪機1支,另一箱內裝牧田廠牌電動起子1支跟喜利得廠牌電動起子1支,價值共計5萬6,000元,第3箱事後於輔大急診室旁巷子內尋獲),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永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國於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永旺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領回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