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國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鋁製窗框壹個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信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郭信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朱德星」補充為「
證人即被告郭信國之友人朱德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㈣證據補充「
告訴代理人陳玲宜於偵訊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再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暨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鋁製窗框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浜中松琴工業有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60號
告 訴 人 浜中松琴工業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代 表 人 蔡俊信 住同上
被 告 郭信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5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空地內,徒手竊取浜中松琴工業有限公司所有、置放該址之鋁製窗框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浜中松琴工業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信國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俊瑋、朱德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鋁窗框1個,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浜中松琴工業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