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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9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21時41分」應更正為「21時16分」;犯罪事實二、「范雅秋」應更正為「瑋晟環保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告訴人范雅秋於警詢時」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范雅秋於警詢及偵查時」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得之新臺幣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瑋晟環保有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74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瑋晟環保有限公司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公司負責人易庚素之女范雅秋發現公司財物遭竊,旋即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雅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雅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尚未發還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