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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2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集合犯
  被告本案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該部分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聚眾賭博之規模、所獲利益,另其甫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賭博案件,實應嚴懲。並審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飾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super_gt.0919」帳號發布貼文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賭博方式為甲○○提供「BCR娛樂城」(網址:https://www.bcr1688.com)賭博網站網址予賭客,由賭客於上開賭博網站上填具個人資料註冊成為會員,並依網站提供之銀行帳號或繳費代碼,前往便利商店或ATM儲值金額作為賭資後,即可使用手機或電腦連線上開賭博網站,簽賭網站上提供之百家樂、彩票、老虎機、體育等賭博項目。若賭客係透過甲○○貼文上之QRCode連結「BCR娛樂城」網址並註冊成為會員,即成為甲○○之線下會員,線下會員每下注1,000元,甲○○可由「BCR娛樂城」收取2元作為佣金(俗稱「返水」),於上開期間共計1,016人成為甲○○之下線會員,甲○○並因而獲利新臺幣20萬元。嗣於111年10月31日10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賴建平即甲○○之父之居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又被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供賭客註冊成為會員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另被告雖自承其犯罪所得約20萬元至30萬間,然依罪疑惟輕法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