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本案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惟該部分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自應併予
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長短、聚眾賭博之規模、所獲利益,另其甫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賭博案件,實應嚴懲。並審酌其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從事服飾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super_gt.0919」帳號發布貼文招攬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賭博方式為甲○○提供「BCR娛樂城」(網址:https://www.bcr1688.com)賭博網站網址予賭客,由賭客於上開賭博網站上填具
個人資料註冊成為會員,並依網站提供之銀行帳號或繳費代碼,前往便利商店或ATM儲值金額作為賭資後,即可使用手機或電腦連線上開賭博網站,簽賭網站上提供之百家樂、彩票、老虎機、體育等賭博項目。若賭客係透過甲○○貼文上之QRCode連結「BCR娛樂城」網址並註冊成為會員,即成為甲○○之線下會員,線下會員每下注1,000元,甲○○可由「BCR娛樂城」收取2元作為佣金(俗稱「返水」),於上開
期間共計1,016人成為甲○○之下線會員,甲○○並因而獲利新臺幣20萬元。
嗣於111年10月31日10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賴建平即甲○○之父之居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又被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供賭客註冊成為會員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另被告雖
自承其犯罪所得約20萬元至30萬間,然依罪疑惟輕法則,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