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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炎綜(原名周國森、周仲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炎綜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新北市林口區太平路1段」更正為「新北市林口區太平1段」。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依同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更正為「乃依同法第63條後段之規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民國111年8月30日10時許」更正為「111年8月30日10時27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楓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更正為「楓禾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12行「其該車進場車前表」更正為「其該車進場車次表」。
二、應用法條
 ㈠核被告周炎綜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㈡被告於本案未遵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裁處之停工命令,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仍逕行設置及操作砂石土方土石堆置場,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停工後,仍無視停工禁令續為操作,不僅無視公權力,亦惡化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環境生態及居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42號
  被   告 周炎綜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炎綜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地號砂石土方土石堆置場「睿鑫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實際負責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0時6分許,至「睿鑫工程行」上開堆置場稽查後,以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於「睿鑫工程行」堆置場堆置土方經測量達3,174立方公尺為由,認「睿鑫工程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2條後段之規定,於111年6月2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命「睿鑫工程行」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堆置場程序停工、處環境講習8小時整,本案裁處書並由「睿鑫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鄒玄官(另為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30日15時1分許親自收受後,另行轉交並告知周炎綜本案裁處書內容。周炎綜收受裁處書後,仍未遵行停工命令,而由「睿鑫工程行」持續收受堆置剩餘土石方。經新北環保局於111年8月30日10時許,前往上址執行空拍蒐證時,發現現場有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場傾倒推置土石方及怪手進行挖掘作業,且於新北市○○區○○00號之3處攔查上開車輛,進一步追查土石方來源及調取監視器,始悉「睿鑫工程行」並未停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炎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鄒玄官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環保局111年10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899652號函及所附偵辦卷證、新北環保局111年4月14日、8月30日稽查紀錄(及所附照片)、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新北環保局111年6月2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196197號函及所附新北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楓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淩楓公務訪談紀錄及該公司提供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2張、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連健成之公務訪談紀錄及其該車進場車前表、新北環保局統計「睿鑫工程行」自111年7月1日至8月30日車輛進出次數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之雙向通聯及行動歷程資料光碟1片(基地台位置均在其住處附近及北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