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沁祥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沁祥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國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㈡證據補充「冒用明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卜沁祥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
告訴人徐國楦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明知未取得
告訴人徐國楦之同意或授權,竟持所竊得之信用卡設定APPLE PAY之付款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因而取得不法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妨害金融秩序之安定,自應
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詐欺所得利益之金額及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國楦所受財產損害,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
犯後於警詢時僅承認部分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詐得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2,355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徐國楦之信用卡1張,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國楦,然該信用卡係專屬於個人信用支付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遺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
被 告 卜沁祥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沁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某時許,趁友人徐國楦至卜沁祥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3樓之住處內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國楦原置於外套口袋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得逞後,未經徐國楦之授權或同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在其個人使用手機之APPLE PAY上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將本案信用卡設定為其個人使用手機之APPLE PAY付款信用卡,虛偽表彰係徐國楦本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且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準私文書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APPLE PAY感應或線上刷卡之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致如附表所示遭盜刷之網路平臺或店家誤認係徐國楦本人持卡消費而
陷於錯誤,提供相關服務或商品,並據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徐國楦、該等網路平臺或店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卜沁祥
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余錫昌、告訴人徐國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消費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大哥大回復資料、外送平臺回復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刷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55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全數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餘額,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