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見李濬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補充更正為「見李濬凱所管領、登記所有人為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第5、6行「徒手敲打該部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使該擋風玻璃產生蜘蛛網裂痕而致令不
堪使用」,更正為「徒手敲打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下方,致該處之擋風玻璃產生蜘蛛網狀裂痕而不堪使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違規停車,阻擋其出入,即動手敲打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至該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其情緒管理不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參照)、於
偵查中自陳於回收場工作,及
犯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並有意願與
告訴人洽談調解,但因告訴人未出面,致未能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80號
被 告 林煌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城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見李濬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阻礙其出入,心生不滿,其可預見若徒手搥打該部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可能導致該前擋風玻璃破裂,仍基於毀損之未必
故意,徒手敲打該部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使該擋風玻璃產生蜘蛛網狀裂痕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濬凱。
二、案經李濬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煌城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濬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永笙/永堉/永祥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暨保險內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受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