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本案閘門即因強行遭外力抬舉而彎曲致無法升降而損壞」更正為「本案柵欄機擋桿即因強行遭外力抬舉致無法升降而損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本案柵欄照片6張」更正為「本案柵欄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徒手強行抬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新北市蘆洲逾放場門口柵欄,致該柵欄機擋桿無法升降而不
堪使用,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公物,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
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
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50號
被 告 蔡承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哲與李敏儀(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凌晨3時15分許,共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蘆洲逾放場(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18巷,下逕稱蘆洲逾放場)內欲將放置在該處、由蔡承哲之父蔡慶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駛離現場。蔡承哲明知
斯時非上班時間而無職員可辦理相關繳費及領車程序,亦知悉蘆洲逾放場車輛入出口處電子柵欄(下稱本案柵欄)係以電子操控,若亦蠻力強行舉起,必將造成該電子柵欄功能之損壞,蔡承哲竟為將本案汽車駛離,先與李敏儀一同未經許可而逕行闖入蘆洲逾放場後,續由蔡承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李敏儀至本案柵欄處後,蔡承哲即下車以人力強行舉起本案柵欄,乘坐在本案汽車副駕駛坐之李敏儀以腳伸入駕駛座下方踩踏油門之方式,將本案汽車駛越本案柵欄後,再由蔡承哲上車駕駛本案汽車離去,本案閘門即因強行遭外力抬舉而彎曲致無法升降而損壞,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承哲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李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蘆洲逾放場周邊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本案柵欄照片6張、源浩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張、蘆洲逾放場之本案柵欄處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在卷
可證,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