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錚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錚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5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門號後,……,始悉上情」,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蒨熒』之女子以上開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許金玉聯繫,佯稱為鉅亨網公司之股票業務員並從事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業務,再佯稱:翼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翼慶公司)為台積電之子公司,即將上櫃,現購入一定股數可再配股云云,使許金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附表所示之人。嗣許金玉察覺有異,並向翼慶公司確認該公司並無上櫃及優惠配股計畫
等情事,始悉遭騙」。
㈡附表編號2地點欄「南港展覽捷運站」更正為「南港展覽館捷運站」、編號1至2收取款項之人欄「真實姓名年不詳」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編號3至4收取款項之人欄「真實姓名年不詳自稱『李逸庭』之人」更正為「李秉蓁(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判決)」。
㈢證據部分「
告訴人許金玉連」更正為「
證人即
告訴人許金玉」,並補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3紙、翼慶公司股票影本8紙(偵字卷第34至44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84號
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李育錚雖有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嗣經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但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前科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的犯罪型態不同,雖然被告一再犯罪並不可取,但就本件犯行並沒有顯現特別的惡性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於本罪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反應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給予
適當的刑罰,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可能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許金玉受騙金額,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
被 告 李育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錚前因販售行動電話門號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56號判決有罪確定,顯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不詳,亦無從聯絡之綽號「老菜」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底某日,以上開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許金玉連聯繫,佯以出售股票予許金玉連,且傳送載有上開門號之「鉅亨網 許倩熒」名片予許金玉連,致許金玉連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附表所示之人。嗣許金玉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育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金玉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