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7行 所載「接續填載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92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42萬7664元、稅額252萬1390元,並交付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持以充為進項憑證,向所屬稅捐 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應補充為「接續填載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92紙,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未實際與星倫公司為任何交易事實之該等營業人,經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將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7行所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開及清單」,應更正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月娟為 上揭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 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復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陳月娟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被告開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而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各該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故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 犯行,均屬 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填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月娟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並影響國家財政及稅務健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經查:本案所用、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被告所開立,惟均已提出予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64號 被 告 陳月娟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娟受託辦理星倫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下稱星倫公司,負責人夏沛蓁涉違反稅捐稽微法案件,另為 不起訴處分)記帳、申報稅捐,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 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陳月娟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亦明知星倫公司並未實際向如附表所示之卉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銷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至103年12月,接續填載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92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42萬7664元、稅額252萬1390元,並交付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持以充為進項憑證,向所屬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計221萬333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月娟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夏沛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星倫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藝麗欣實業有限公司、漢祥行銷有限公司、奇毅實業有限公司、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宏瑋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開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訪談紀錄、統一發票(三聯式)等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且各侵害相同之法益, 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