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耀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為和解之達成,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簡耀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耀程與陳昕辰(原名陳乙萱)原係情侶,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某時,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棋凱鋁業設計工程/棋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外之車牌號碼不詳汽車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著陳昕辰面撥打電話予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要求對方準備2支槍準備拼命,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陳昕辰,使陳昕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陳昕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昕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耀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昕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詳,並有手機錄音USB1只、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