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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民國「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6日匯款3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鄭明誠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6日匯款3萬元、10萬元至鄭明誠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2日匯款10萬元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銀行對帳單」;另認定被告鄭明誠為本案犯行之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李雅玲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項,然辯稱:我不認為我有侵占,因為我們有合作合約書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們有約定投資款項要專款專用,不得挪為私用,我將取得之70萬元作為我的生活用途,並繳納我購買的中古車車貸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反面、43頁反面)。則被告既明知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作為投資款項,不得作為個人花費,然事後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將上開款項供己私用,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擅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5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6頁及反面),然尚未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他卷第8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可參,惟尚未履行完畢,且該調解成立內容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之款項除本案被告侵占之70萬元外,尚包含被告另向告訴人借貸之30萬元,是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已依調解內容清償告訴人1萬元,並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見他卷第44、45頁),然被告並未表明該筆款項係清償何筆債務,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該筆款項係清償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有實際清償本案之犯罪所得,於本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清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50號
  被   告 鄭明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誠與李雅玲前同為品屋行銷有限公司之員工,2人為同事兼朋友關係,嗣鄭明誠與李雅玲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立合作合約書,約定由鄭明誠及李雅玲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共同經營雜貨電子商務事業,雙方並曾口頭約定2人之投資款項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為私用。李雅玲遂分別於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6日匯款3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鄭明誠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於111年6月10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交付現金7萬元、30萬元、10萬元與鄭明誠,總計交付鄭明誠70萬元之投資款。詎鄭明誠收受李雅玲之70萬元投資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李雅玲之投資款項作為生活費使用,更用以繳納個人汽車貸款,而將上開70萬元投資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致李雅玲受有損害。   
二、案經李雅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與告訴人李雅玲簽立合作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出資70萬元,共同經營雜貨電子商務事業,雙方並曾口頭約定2人之投資款項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為私用,為事後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項作為生活費使用,更用以繳納個人汽車貸款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證人即品屋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賴正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且被告所領之薪水僅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卻於111年7月1日花費14萬元刺青,又花費5萬元改車、購買12萬元之金項鍊,更於111年7月15日購買120萬元之中古車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合約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簽立合作合約書,約定共同經營雜貨電子商務事業,且告訴人曾於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6日匯款3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所得之70萬元,倘未能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欲與告訴人共同經營雜貨電子商務事業之話術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被告70萬元之投資款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告訴人,辯稱:我離開品屋後,真的有要去成立公司、批貨來賣,當時我要做的時候,李雅玲就打來鬧,我真的無法繼續進行我的生意,過不久她就說要撤資,當時我預計從事園藝類、生活用品買賣,並於10月底開店,但李雅玲在10月中就跟我鬧撤資,我有一直在品屋內熟悉後台業務,學習如何跟客人應對,李雅玲還有給我之前前手教學的影片,讓我熟悉蝦皮後台作業,我當時預計於10月初向賴正倫的哥哥聯繫批貨,但我還沒有聯絡等語。證人賴正倫於偵查中證述:我確實曾向鄭明誠表示要跟他一起經營另一間電商,由鄭明誠負責出貨、包貨,我負責出資,我沒有請他出資,鄭明誠曾表示希望可以以他自己名義成立電商,我的貨源是我親哥哥從大陸進貨,所以我也不清楚我哥哥是如何買貨,現在品屋的負責人已經轉為我哥哥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有請我傳影片檔讓他學習等語,與被告上開辯詞尚屬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曾有以自己名義另外經營雜貨電子商務事業之意思,且曾有學習如何經營之意願,尚難僅以被告事後並未依約成立經營園藝類、生活用品電子商務買賣,即遽認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70萬元之初,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行,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