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錫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錫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一項目5營業人名稱欄「沅宏企易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沅宏企業有限公司」;附表二項目7銷售額欄「250,000」應更正為「250,3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 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稽徵資料,固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但執行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有關之文書製作,應據實記載,以維社會信用,該 所稱之業務,亦不以主要業務為限,附帶業務亦包括在內,商業之執行營業活動,有關之統一發票、稅額申報書,既均係因基於營業行為而製作,自屬業務行為而製作之文書。再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 判例意旨 參照)。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而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各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而為 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暨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49號 被 告 朱錫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錫俊於民國104年5月至107年10月25日止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良華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他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 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擔任負責人 期間,明知良華公司並無實際自如附表一所示森柏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柏公司)等營業人進貨,及銷貨與如附表二所示森柏公司等營業人之事實,竟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張數之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所示銷售額、稅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由其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良華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所示張數之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所示銷售額、稅額,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二之營業人持其中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稅額(如附表所示銷售額),發生逃漏營業稅如附表所示之結果,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朱錫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13816號函暨所附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年9月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90550168號書函暨所附查緝涉嫌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案情報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負責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良華公司申報書、營業人等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刑事案件移送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上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良華公司申報105年6月30日折讓1,032,410元,稅額51,621元,有田公司已全數申報,故實際銷售額合為5,816,953元,稅額290,84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朱錫俊應自104年5月至107年10月25止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負責,卷內未有各進項憑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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