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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6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42、3543、3549、3550、3551號、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逸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關於被告周書逸之前科及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周書逸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周書逸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周書逸又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周書逸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經接續執行,周書逸於110年6月1日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第4頁之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型式認證號碼「CCA1184G0080T2」應更正為「審驗合格標籤型式認證號碼「CCAI184G0080T2」及第6頁之證據欄㈥所示「蝦皮公司111年10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應更正為「蝦皮公司111年10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6037S號函」(112年度偵字第8302號卷第3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時,虛偽標示不實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型式認證號碼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BSMI證號,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買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制電信器材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商品之正確性,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112年度偵字第8302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4986號卷第3頁、111年度偵字第58014號卷第4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犯案時間密接且有部分重疊,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為虛偽標記之商品,均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犯附表所示各罪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周書逸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2
周書逸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3
周書逸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4
周書逸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5
周書逸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
6
周書逸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
                                   112年度偵字第 43662號
  被   告 周書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號、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32號、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112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8014號)
    周書逸明知其所販賣之「智能寵物餵食器SOLO」,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向不知情之陳瓊姿(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蝦皮購物帳號「elaine1041」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並在上開商品之商品規格之NCC欄位中,虛偽標示不實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型式認證號碼「CCAJ20LP0350T2」,用以表彰上開商品業經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檢驗合格,以供不特定之人選購而陳列,足生損害於不特定買家及NCC管制電信器材之正確性。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3550號(111年度偵字第59686號)
    周書逸明知其所販賣之「車充GPS定位追蹤器」,並未向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7月底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向不知情唐國益(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蝦皮購物帳號「nasmasktaiwan」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並在上開商品之商品規格之NCC欄位中,虛偽標示不實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型式認證號碼「CCAJ20LP0350T2」,用以表彰上開商品業經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檢驗合格,以供不特定之人選購而陳列,足生損害於不特定買家及NCC管制電信器材之正確性。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3549號(112年度偵字第4986號)
    周書逸明知其所販賣之「GPS跟蹤器〔KW26〕、〔F3WE〕、〔KRD1〕」3項商品,並未向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向不知情黃振庭(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蝦皮購物帳號「zxj96026」(該帳號綁定不知情林頎晏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登入蝦皮購物網站,而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並在上開商品之商品規格之NCC欄位中,虛偽標示不實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型式認證號碼「CCAJ20LP0350T2」,用以表彰上開商品業經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檢驗合格,以供不特定之人選購而陳列,足生損害於不特定買家及NCC管制電信器材之正確性。
  ㈣112年度偵緝字第354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30號)
    周書逸明知其所販賣之「原廠正品 全新 Marshall ACTON Ⅲ第三代家用無線藍牙5.2音箱重低音音響」,並未向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取得檢驗合格之BSMI證號,亦未取得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授權使用該公司申請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及檢驗合格之BSMI證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其上開居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向不知情葉堉田承租之蝦皮購物帳號「fc40152」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並在上開商品之商品規格之NCC欄位中,虛偽標示不實由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申請針對「Acton II Bluetooth 藍牙喇叭」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型式認證號碼「CCAH22LP3140T2」,以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BSMI證號「R74869」,用以表彰上開商品業經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檢驗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以供不特定之人選購而陳列,足生損害於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不特定買家、NCC管制電信器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商品之正確性。
  ㈤112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112年度偵字第33205號)
    周書逸明知其所販賣之「三星/Galaxy Tab a7 平板電腦」,並未向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7月間,在其上開居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向不知情吳佳珊承租之蝦皮購物帳號「s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並在上開商品之商品規格之NCC欄位中,虛偽標示不實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型式認證號碼「CCA1184G0080T2」,用以表彰上開商品業經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檢驗合格,以供不特定之人選購而陳列,足生損害於不特定買家及NCC管制電信器材之正確性。  
  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 
    周書逸明知其所販賣之「手機智能遠端紅外線搖控器」,並未向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0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上開居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向不知情蕭嘉賢承租之蝦皮購物帳號「sam820421」(綁定不知情陳俊億之台新銀行帳戶,陳俊億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上開商品之訊息,並在上開商品之商品規格之NCC欄位中,虛偽標示不實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型式認證號碼「CCAJ18LP1E90T4」,用以表彰上開商品業經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檢驗合格,以供不特定之人選購而陳列,足生損害於不特定買家及NCC管制電信器材之正確性。
二、案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書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111年度偵字第58014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姿於警詢之證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1年8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25031S號函及所附蝦皮購物帳號「elaine1041」之申設資料及資金出入資訊、NCC111年8月16日通傳南決字第11152040870號函、「智能寵物餵食器SOLO」蝦皮拍賣頁面擷圖、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瓊姿111年4月20日協議書各1份。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3550號(111年度偵字第59686號):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國益、謝匯吾(原名謝育展,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唐國益111年5月20日協議書、同案被告謝匯吾與同案被告唐國益111年5月20日協議書、NCC111年9月2日通傳南決字第11152044340號函、「車充GPS定位追蹤器」蝦皮拍賣頁面擷圖、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蝦皮公司111年10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7009S號函及所附蝦皮購物帳號「nasmasktaiwan」申設資料各1份。
  ㈣112年度偵緝字第3549號(112年度偵字第4986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頎晏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頎晏111年5月20日協議書、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振庭111年5月20日協議書、蝦皮公司111年10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12060S號函及所附蝦皮購物帳號「zxj96026」申設及資金出入資料、NCC111年9月20日通傳南決字第11152048020號函、111年9月26日通傳南決字第11152048930號函、111年10月5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512140號函、「GPS跟蹤器〔KW26〕、〔F3WE〕、〔KRD1〕」3項商品之蝦皮拍賣頁面擷圖、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
  ㈤112年度偵緝字字第354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30號):證人即告訴人東永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顏耀東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111年12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8017S號函及所附蝦皮購物帳號「fc40152」申設資料、「原廠正品 全新 Marshall ACTON Ⅲ第三代家用無線藍牙5.2音箱重低音音響」之蝦皮拍賣頁面擷圖、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商品檢驗申辦服務檢驗標識-業者自印頁面列印資料各1份。
  ㈥112年度偵緝字第3542號(112年度偵字第33205號):通聯調閱查詢單、NCC111年10月12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507350號函、蝦皮公司111年10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及所附蝦皮購物帳號「s0000000」申設資料、必維國際檢驗集團香港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三星/Galaxy Tab a7 平板電腦」之蝦皮拍賣頁面擷圖
  ㈦112年度偵43662號:證人蕭嘉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蕭嘉賢111年5月20日協議書、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億111年5月20日協議書、蝦皮公司111年9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5027S號函及所附蝦皮購物帳號「sam820421」申設資料、NCC111年8月23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434160號函、「手機智能遠端紅外線搖控器」商品之蝦皮拍賣頁面擷圖、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 
二、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故核被告周書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觀護資料、本署107年執緝竹字第490號、107年執助竹字第240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偽造文書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