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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均犯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1年2月25日9時許」補充為「於111年2月25日8時55分許起至同日11時5分許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代理人鍾典晏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為「證人告訴代理人李威諦於調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補充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㈣證據補充「合普集團資訊安全管理辦法及同意書」。
二、應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余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本案取得、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㈢被告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天下公司業務資料之機密性、完整性與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應有誤會。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之機會,於離職前未經告訴人之許可,自稱為製作教育訓練之講義簡報,逕擅自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電磁紀錄之管制及監督,且對告訴人之營業產生鉅大威脅及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刪除、取得電磁紀錄之規模、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職業為研發工程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予核定,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13號
    告  訴  人  天下邏輯股份有限公司
                        設詳卷
    代  表  人  莊國傑  住同上
  告訴代理人 鍾典晏律師
             葉庭維律師
             李威諦 住詳卷
  被   告 余柏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均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受僱於天下邏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負責公司物流設備相關零組件研發工作等業務。余柏均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9時許,在天下公司新北市樹林區營業處所,利用公司配發電腦登入天下公司伺服器資料夾後,無故刪除公務電腦8筆及伺服器3筆檔案,並擅自下載、重製伺服器內公司之產品型錄、零件圖檔、製程表、模組估價成本價、工作計畫表、教育訓練、作業表單、退稅及測試資料等,共計963筆資料之電磁紀錄及12個資料夾,併同儲存於公務電腦內151筆資料之電磁紀錄存入隨身碟,於同日17時16分下班時間,未經許可攜回家中,無故儲存於家中個人電腦主機,致生損害於天下公司業務資料之機密性、完整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天下公司訴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柏均於調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鍾典晏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存取連線紀錄日誌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天下公司2月份出勤明細表、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