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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7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111號、第53500號、第61011號、第61591號、第62552號、112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後段「甲、乙執行刑」更正為「上述3月、4年10月執行刑」;同欄一、(二)第1行「於111年7月2日3時47分許前不詳時間」更正為「於111年7月1日20時20分許起至翌(2)日3時53分許間之不詳時間」、第5行前段「3時47分」更正為「3時53分」;同欄一、(五)第1行前段「8時57分」更正為「8時」、第5行「王偉誠於111年6月15日8時57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更正為「嗣王偉誠於111年6月15日8時許接獲警方來電稱其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自撞車禍,始發現上開車輛遭竊」、第7行前段「363公里」更正為「36.3公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第2行「供述」補充為「供述及自白」、編號12及編號13之各證據名稱內第3行「現場勘查報告」均更正為「現場勘察報告」、編號13證據名稱內第7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補充證據「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第15行中段補充「被告就關於告訴人林志明部分所犯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知反省,再犯本件7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具有重大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再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其中告訴人林志明部份雖竊盜未遂,然被告以毀損鎖頭之方式為竊取,亦對告訴人林志明造成相當之財損,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中經濟勉持、自陳當時無工作且受傷而缺錢吃飯或代步使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又除告訴人陳建彬、被害人王誌明遭竊財物部份未獲返還外,其餘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尋獲返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一)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之吐司2條、犯罪事實一、(六)中價值3000元之6斤腰子12顆及2斤腎帶6條(上述物品依被告偵詢筆錄所供,係因飢餓或不知情之友人要吃豬肉而行竊,認應已食用或烹食完畢,以該等物品價值金額認定為其犯罪所得),為被告之不法利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一、(一)
謝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謝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謝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謝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五)
謝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六)
謝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11號
                                    111年度偵字第53500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11號
                                    111年度偵字第61591號
                                    111年度偵字第62552號
                                    112年度偵字第928號
  被   告 謝文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
                          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7號、104年度易字第
  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3次、4月6次、6月1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5月5日2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麥田餐飲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建彬所管領,置於櫃臺桌上之吐司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建彬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7月2日3時4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見陳金龍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以鑰匙啟動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得手。謝文鴻騎乘該車於111年7月2日3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風生水起洗車場」浮洲場之6號洗車格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林志明所管領、設於該處之投幣機鎖頭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明,並以徒手掰開投幣機之方式欲竊取設備內之現金,然因無法掰開設備而竊盜未遂。嗣因陳金龍、林志明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動自行車1部(含鑰匙1把)等物(業已發還予陳金龍),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7月28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人行道,見游林城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游林城於同日7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1部(業已發還予游林城),始悉上情。
(四)於111年5月31日7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騎樓,見楊麗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楊麗玉於
  111年5月31日7時1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1部(業已發還予楊麗玉),始悉上情。
(五)於111年6月15日8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之停車場內,見王偉誠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王偉誠於111年6月15日8時57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岳王路北363公里處尋獲前揭車輛1部(業已發還予王偉誠),經採集車內跡證比對後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六)於111年6月14日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置有豬肉等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王誌明所有,置於該車內之豬肉(6斤腰子12顆及2斤腎帶6條,價值共計約3000元)等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王誌明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游林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文鴻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建彬、游林城、王偉誠及被害人陳金龍、楊麗玉、王誌明等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毀損告訴人林志明所管有之投幣機設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意圖竊取設備內財物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建彬所有之財物,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志明所管有之投幣機設備,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人破壞,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未有其他財物損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游林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游林城所有之機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嗣經警尋獲後發還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偉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偉誠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遭人竊取,嗣經警尋獲後發還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金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楊麗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楊麗玉所有之機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王誌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誌明所有之財物,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8張及和泰興烘焙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建彬所有之財物,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相片及贓物相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被害人陳金龍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金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志明所管有之投幣機鎖頭,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毀損,致告訴人林志明受有損失,且被告欲竊取投幣機設備內財物未遂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相片及贓物相片1份、警員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林城所有之機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游林城之事實。
 1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勘察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287239號鑑驗書、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害人楊麗玉所有之機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嗣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楊麗玉,且現場採得之跡證,經警送驗比對後,與被告謝文鴻之DNA-STR型別相符,佐證該車輛為被告謝文鴻竊取之事實。
 13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勘察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547430號鑑驗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紋字第
1110081882號鑑定書、尋獲車輛現場相片及贓物相片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告訴人王偉誠所有之車輛,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嗣經警尋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王偉誠,且現場採得之跡證,經警送驗比對後,與被告謝文鴻之指紋、DNA-STR型別相符,佐證該車輛為被告謝文鴻竊取之事實。
 14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1份
證明被害人王誌明所有之財物,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五、核被告謝文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告訴人林志明告訴部分,係以一行為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及(六)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建彬及被害人王誌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