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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8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以111年3月1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760號函」,應更正為「分別以111年3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760號函」。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1月4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113066220號函所附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已修正,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794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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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94號
  被   告 甲○○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女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於112年4月15日前完成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以111年3月1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760號函、111年7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0026號函、111年11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2075號函、111年12月2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8458號函通知甲○○接受處遇計畫,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上開函文之認知教育輔導部分均未出席,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度家護字第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防中心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7760號函、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0026號函、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2075號函、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8458號函及各函所檢附之回執及家防中心許○瑩處遇計畫執行電話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