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其年僅19歲,且無任何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素行非惡,又被告於
偵查中理表示願意賠償
告訴人甲○○,惟
告訴人不願到庭調解,並表示希望依法處理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
可佐,
暨參以被告所獲取之利益金額不高,對告訴人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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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27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推特結識甲○○,再以暱稱「新莊小可愛」向其佯稱:可以與其從事性交易,惟須先支付款項等語,致甲○○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嗣甲○○於約定時間、地點赴約,乙○○卻藉口避不見面,且經甲○○提供帳戶供乙○○退款,又遭乙○○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對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然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相約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告訴人匯付之1,000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想跟對方從事性交易,但後來因為我們相約性交易的時間我在上班,所以我無法跟告訴人從事性交易,我有跟告訴人說要還他1,000元,但告訴人不願意,我於警詢時之所以會說我有欺騙告訴人為了獲得1,000元,是因為警察問我什麼我就說對,且因為我太急了、很緊張,所以這樣講,我在警詢時也沒有錢還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推特及Instagr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影像截圖等在卷可佐。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
勘驗警詢光碟,可知員警於詢問時態度十分懇切、溫柔,且被告之應答流暢、自在,並無任何緊張、侷促之情形。且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推特對話紀錄,可知於112年3月17日18時11分許,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沒關係你剛剛封鎖我 想套話啊?不來就還錢」等語,被告回稱「不然我把錢退給您好嗎」等語,告訴人則表示「可以」等語,並傳送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與被告,被告則表示「好的喔等我一下,我沒有網銀」等語,接著便於同日18時15分許封鎖告訴人;復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截圖,可知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17時5分許將1,000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後,被告
旋於同日17時16分許將1,000元自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ATM領出,而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係於同日19時26分許始遭警示。是被告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要還他1,000元,但告訴人不願意等語,全不足採信。且衡情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意,當不至於與告訴人相約在上班時間見面,或事後突然向被告偽稱尚未成年,況告訴人事後既已同意取消交易,更提供帳戶之帳號供被告退還1,000元款項,被告
斯時早已提領1,000元卻拒絕返還,更立即封鎖告訴人,更可佐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取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或因一時失慮為金錢利益所誘,致罹刑章,惟犯罪所得尚非過鉅,請量以適當刑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