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興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興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莊明興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務,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不正方法詐取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暨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新臺幣6,820元之硬幣,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
告訴人鄭太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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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3號
被 告 莊明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興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5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愛啾娃娃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打開兌幣機主機板之鎖扣,再以不詳方式操作該主機板,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兌幣機,在未投入紙鈔、硬幣之情形下,兌出新臺幣(下同)6820元之硬幣,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鄭太淵所有之6820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上開兌幣機下方面板邊緣處採集指紋,經送驗後發現與莊明興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太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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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22601號鑑驗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未扣案之硬幣682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