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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至甲○○時設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一帶」,應更正為「至甲○○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一帶」。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隨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應更正為「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應更正為「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3條第5款至第7款、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並刪除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騷擾告訴人甲○○而違反保護令,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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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63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乙○○知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乙○○仍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使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甲○○要求見面,復不顧其反對,於112年8月3日7時許,至甲○○時設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一帶(完整地址詳卷)之工作處外等候,待甲○○離開該工作處、於路邊攔搭計程車時,再強行跟進、共同搭乘該車,嗣該車駛抵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甲○○下車後,乙○○又跟隨下車,並於路邊與甲○○爭吵。隨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
(四)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畫面
(五)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