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林家興」均更正為「陳家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補充為「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補充為「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3時40分許」。
㈣證據補充「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李漢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游絜甯於警詢時之證述、汽車使用權利轉讓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紀錄、員警職務報告」。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齊拓茗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規避停車費之繳納,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本案之不正方法,取得免繳停車費之不正利益,造成告訴人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非微、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係因出借車輛與陳家興,嗣因陳家興遭羈押,本案車輛於陳家興同意後,由員警駛往收費停車場停放,因而衍生本案停車費用,被告為取回車輛而為本案犯行,惡性尚非至為重大,且審酌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為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16,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80號
被 告 齊拓茗(原名:齊慕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拓茗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借與朋友林家興使用,嗣林家興於111年12月20日駕駛A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在該車輛上扣得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相關證物,而為警當場以
現行犯身分
逮捕並於詢後移送本署,經本署檢察官
訊問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又林家興得知收押後,因無家人、朋友可以協助移置A車,遂委託員警將A車停放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府後立體停車場」內,並由林家興自行保管該車輛之鑰匙,言明後續由林家興自行處理車輛停放、停車費用繳納以及移置等事宜。
詎齊拓茗明知其與陳家興需自行負擔A車之停車費用,卻於112年2月1日3時36分許,欲自上址停車場將上開車輛駛離時,為逃漏繳納停車
期間之停車費,利用該停車場入口閘門感應機制,且無人看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由齊拓茗駕駛實際所有人為莊舒晴(涉嫌詐欺得利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佯以自上址停車場入口閘門處進場,再利用入口閘門經感應開啟、尚未識別得B車車牌號碼之際退出入口閘門,隨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A車自開啟之入口閘門出場,而使收費設備
陷於錯誤,誤以為A車尚未離場,因而自動放行。齊拓茗即以此方式逃避繳費,獲取不法利益即應繳之停車費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
二、案經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漢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齊拓茗固坦承有將A車借與陳家興,且事後經警方通知可以隨時至上址停車場繳費後將車駛離,並有於112年2月1日3時36分許駕駛A車自上址停車場入口閘門駛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有收到警察可以隨時去牽車之通知,我於112年1月31日前往上址停車場繳費機確認應繳費用時,都沒有顯示金額,當時停車場人員跟我說可能是因為車子是警察拖進來的關係,並跟我說要等新北市刑大的警察來開,我聯絡警察後他們請我付錢就好,我再
按對講機問停車場人員,他們又跟我說要請警察處理,我覺得他們雙方互踢皮球,所以就趁柵門打開時將車子開出去,我不認識B車之實際所有人,也不認識莊舒晴,我不知道於112年2月1日3時36分許駕駛B車進來的人是誰,因為我想要從入口出去,這輛車要從入口進來,我當時一直按喇叭,對方才往後退讓我開出來,(嗣改稱)對方駕駛是1名男性,旁邊好像還有1名女性,對方要進入該停車場時還將我攔住,問我要做什麼,我跟他說機械故障,所以他就離開了等語。惟查:
㈠證人兼
告訴代理人即案發當天上址停車場管理人員李漢珅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確實有以對講機聯繫我,我有跟被告說明大概要繳付停車費用約1萬多元,但後來被告都沒有來繳錢,若被告當時有繳納意願可以直接到管理室詢問繳納,
而非不繳費用就直接從入口出去,被告也非如他所述有留電話供我們聯繫,且經我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B車之駕駛人互相認識,且係B車從入口處感應閘門待閘門開啟後即向後退,隨後A車駕駛再由入口駛出,根本沒有被告所謂A、B車駕駛還有對話之情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舒晴於偵查中證稱:B車之使用權利於111年12月22日經由我朋友蔣岳修之母親讓渡與我,我於112年1月31日晚間將B車借給我的朋友齊慕文,當天他到我乾媽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生派出所隔壁之住家找我,因為我們那幾天剛好有聊天,他知道我那幾天都住在永和,我完全不知道齊慕文將我的車借用來做何事等語。
㈡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112年2月1日3時36分5秒許,B車駕駛人將A車駛近上址停車場入口閘門,待閘門開啟之瞬間立即向後倒退,並於同日3時36分22秒許倒退離開畫面,全程均無任何車輛自停車場內接近或停等於入口閘門;待至同日3時40分42秒許,A車駕駛人才將A車自上址停車場樓上駛出,並自入口閘門離開;過程中全未見A、B兩車曾於入口閘門處交會,亦未見兩車駕駛人接觸
等情,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暨畫面截圖數張附卷
可考。可知案發當天被告確實利用向同案被告莊舒晴商借之B車利用上址停車場入口閘門感應機制,趁入口閘門開啟時將A車駛出,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述以及客觀事證全然不相符,全部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繳停車費1萬6,8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