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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乙○○與甲○○前為夫妻。乙○○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9時許」,應補充為「乙○○與甲○○前為夫妻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9時1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配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係夫妻關係,應互相尊重理解,被告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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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83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乙○○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與長樂路交岔口之柳堤公園旁,因子女教養等事與甲○○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手,致甲○○受有左手上臂及左手腕瘀青、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甲○○報警處理而查悉。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五)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