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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5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得


選任辯護人  李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倒數第1、2行所載「並致廖子豪受有頸部及右側上臂挫擦傷之傷害」,應補充為「並致廖子豪受有頸部及右側上臂挫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廖子豪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廖子豪受傷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我沒有傷害警員的意圖,我不知道我有妨害公務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員不讓我回家進去拿證件,大家在門口那邊拉扯。於偵訊時亦稱:我想去拿證件給警察,警察就跟我在門口拉扯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32頁)。顯見,被告已自承確有與員警廖子豪發生拉扯。又被告與員警廖子豪拉扯及推擠,造成員警廖子豪受有頸部及右側上臂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有警員廖子豪之職務報告,並有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員警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耀得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之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廖子豪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付予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事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廖子豪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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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88號
  被   告 陳耀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得於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10分許,因交通違規而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廖子豪攔查,陳耀得竟拒絕攔查並加速逃逸,員警在陳耀得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住處前攔停,陳耀得明知廖子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因不滿廖子豪阻入其內,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重壓廖子豪之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廖子豪執行公務,並致廖子豪受有頸部及右側上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子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耀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譯文各1份,(三)告訴人廖子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